敖相与贵州能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25
原告敖相。

委托代理人王照鹭,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能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十四组团10幢5单元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段海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弘,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雷,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相诉被告贵州能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相及其代理人王照鹭,被告能通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弘、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相诉称,其受雇于被告能通电力公司从事在威宁县内农电改造升级的工程,在被告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邓洪辉的管理下干活。2013年8月26日下午,因工地施工专用工具配件损坏,原告便驾车与另一工人罗选英前往云南宣威购买。车行至项目部出来不远的秀河线K874+700M处时突然熄火产生故障,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项目工程负责人邓洪辉,邓洪辉与另一工人王时洪立即赶到现场,叫原告发动车辆。汽车一发动,便冲出路外,翻入山地中,造成原告小脑、左侧顶叶、左侧颞叶脑干挫伤等伤害。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级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对原告进行救治,经原告亲人出面找有关单位上访协调,被告同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但要原告亲属认可原告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且以提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医治的做法还要原告认可被告是人道主义的形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0元。因与被告不能协商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27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能通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此合同属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由敖相负责;合同规定相关器具、所使用的材料都是由被告方提供,因此敖相称外出购买材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敖相(乙方)与能通电力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威宁县哲觉镇的35KV黑石变10KV哲觉线及以下配网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所需主材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工程线路复测分坑;计划材料;电杆下车、二次转运、人力转运、挖坑……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展施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敖相驾驶个人所有的贵CL1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秀河线由贵州省威宁县哲觉镇往云南省宣威市方向行驶,13时左右车辆行驶至国道秀河线K873+900M处时突然熄火产生故障,原告敖相于是打电话给被告项目部技术人员施救,15时30分左右在车辆还未修复的情况下敖相驾驶车辆下陡坡熄火滑行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山地中,原告敖相受伤入院。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级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员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原告敖相称其因工受伤,涉及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遵循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程序要求。现敖相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纠纷,不符合上述法律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敖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0元,因原告申请缓缴未缴纳,故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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