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定乾,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赢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在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赢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生育长子赢某某甲,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长女赢某某乙,于2011年8月3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福建省三明市打工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初,被告打骂原告后,叫原告挑一个孩子带走。原告便于2012年农历3月带着女儿赢某某乙去浙江找好工作后,又转回娘家金沙县马路乡将孩子托付给娘家生活。于2012年4月,原告独自去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赢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所生之女赢某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户籍证明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浙江雷福织造有限公司证明1页、刘跃琼证明1页,用以证明刘跃琼及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原告自2012年7月至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七星关区田坎乡婚姻登记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在家时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合不来。2012年4月,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当时我在场。原告对其母亲说与被告过不下去了,要独自去浙江打工,如果被告来问原告的电话,不要讲给被告知道。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原来在家的时候经常吵架打架,后来他们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有没有吵打我不知道。2012年4月原告带女孩回来,说与被告过不下了,要我帮忙带孩子,原告要外出打工赚钱抚养孩子,后来原告就独自去浙江打工了,具体去哪里我不清楚,被告来问我也说不知道。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赢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赢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是国家相关机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4、5,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生育长子赢某某甲(现由被告抚养),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长女赢某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于2011年8月30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已同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子赢某某甲,其一直由被告抚养,较能适应被告处的生活环境,故赢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双方所生之女赢某某乙,其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赢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赢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之长子赢某某甲由被告赢某某负责抚养,长女赢某某乙由原告金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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