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来兴与唐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卜来兴。

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灯明。

被告唐文。

原告卜来兴诉被告唐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萧云阳、李灯明、被告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来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顺风驾校31%的股份以90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协助被告作了股权转让登记,顺风驾校的法定代表人也有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然而被告却至今没有支付转让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文辩称,我已经分3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90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因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违约金27万元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顺风驾校全称为黔西县顺风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卜来兴变更为唐文,股东由卜来兴、陈军变更为卜来兴、陈军、唐文。2014年1月14日,顺风驾校的股东由卜来兴、陈军、唐文变更为陈军、唐文。

另查明,原告卜来兴与被告唐文及案外人陈军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卜来兴将其所持有的顺风驾校的31%股份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文,卜来兴所持有的顺风驾校的股份由51%降为20%。案外人陈军将其持有的顺风驾校的20%的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文,陈军所持有的顺风驾校的股份由49%降为29%。

又查明,原告卜来兴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唐文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唐文购买黔西县顺风驾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定金20万元、收到唐文30万元(股份转让金)及收到唐文购买卜来兴股份金40万元的收条三张。对这三张收条,原告卜来兴辩称第一张20万的收条是因为当时唐文的哥负责场地施工,要支付民工工资,唐文解决民工工资,原告就打了20万的条子给唐文。第二张30万的收条,陈军拿了15万是拿来支付场地费,定金10万元,唐文家哥拿了几万,所以原告就出具了收条。第三张40万元,是因为原告欠顺风驾校财务40万元,唐文答应帮原告处理这笔欠款,原告才出具的欠条。关于前两笔钱被告的意见为其将钱付给原告,原告用来做什么其不清楚,最后一笔40万其称其是付现金给原告还的这笔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三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卜来兴与被告唐文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卜来兴将其持有的顺风驾校股份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文,唐文应支付90万元的价款给原告卜来兴。现卜来兴诉称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但唐文提交了卜来兴认可其亲自书写及捺印出具给唐文的收条三张,虽然卜来兴辩称其出具这三张收条前两笔系被告唐文拿来支付民工工资及场地费,最后一笔40万系其欠顺风驾校的财务40万,被告唐文承诺帮其解决才出具的。对于这三笔钱,前两笔钱被告的意见为其将钱付给原告,原告用来做什么其不清楚,最后一笔40万其称其是付现金给原告还的这笔账。即关于这三笔钱的给付,不论是现金给付还是债务的抵销,双方是认可发生了的,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原顺风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出具这样内容明确的三张收条意味着什么后果,期间还与被告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变更登记,在被告举出这三张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由原告卜来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唐文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卜来兴称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要求被告给付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来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卜来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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