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璟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党帅,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系原告之夫。
被告杨军,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陈璟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璟委托代理人党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璟诉称:被告杨军2012年6月26日,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陈璟收到被告杨军亲笔所写借条一份,约定以贵AKE806长城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陈璟多次要求被告杨军归还欠款,被告杨军不予归还,并将越野车出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归还向原告陈璟所借的60000元;2、被告杨军支付原告陈璟借款自2012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28800元;3、被告杨军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军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陈璟60000元,息钱9000元已一次收取,还款时归还6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9月26日,此间用贵AKE806作为抵押,三个月到还款时间如未归还清60000元,将贵AKE806交给借款人作为抵60000元债务款。后被告杨军未归还借款亦未将贵AKE806车辆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军向原告陈璟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从《借条》同时载明利息已扣除及以被告杨军所有的贵AKE806号车辆作抵押等事实可知,原告陈璟已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生效。现被告杨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陈璟要求被告杨军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借款60000元,但同时原告收取了利息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陈璟实际向被告杨军支付的借款为51000元,被告杨军应返还的本金为51000元;此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条》约定为月息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已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2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性质上属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陈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月星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本院参照其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予以确认,但同样不能超过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同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璟借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驳回原告陈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璟预交),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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