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茶元村。

法定代表人谌祝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雅。

被告李杏雨。

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李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吴雅,被告李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3年10 月10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PC240LC-8(2台)、PC210LC-8MO、PC210LC-8小松牌挖掘机共计4台,及泰石克破碎锤2台,合同总价为326万元,原告首付102万元,余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但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分期款项后未再支付购机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四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52.6万元转为设备使用费不予退还;2、判令被告归还小松牌挖掘机4台,其中2台型号PC240LC-8、PC210LC-8MO、PC210LC-8各1台;泰石克破碎锤2台(型号:TR210S);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与本案相关一切费用。

被告李杏雨辩称,向原告购买4台二手挖掘机及2台破碎锤属实,合同约定的款项为326万元。我支付首款102万元,后分期付款50.6万元,共计152.6万元,现因无力支付剩余的分期 付款款项,故我同意由小松公司收回设备。

经审理查明,小松公司(甲方)与李杏雨(乙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二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获得小松牌液压挖掘机二台、破碎锤二台,(机型:PC240LC-8,机号:DBBJ2334,工作小时数8300小时,价格500000元;机型:PC240LC-8,机号:DBBJ2107,工作小时数4337小时,价格56万元,破碎锤单价19.5万元,二台合计39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分期付款的利息和风险财务管理费。利息按月利率1.1%。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支付。协议第13项约定若乙方不按协议约定付款,视为乙方恶意违约,甲方收取的款项视为定金,不予退还;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通过远程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锁死本协议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锁死本协议设备后3日内乙方还拒不支付的,乙方同意并自愿配合甲方将该设备收回并由甲方自行处置。2013年12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二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小松牌液压挖掘机二台(机型:PC240LC-8,机号:DBBJ3100,工作小时数1855小时,机价85万元;机型:PC210LC-8MO,机号:DBBJ4128,工作小时数1234小时,机价96万元),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3年10月29日,李杏雨向原告支付了诉争设备定金1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又支付了首付2万元;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支付分期付款50.6万元,现尚欠分期货款228.541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四份、应付款项、分期付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四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已支付的货款转为设备使用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13条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已收取的款项视为定金,不予退还;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通过远程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锁死本协议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锁死本协议设备后3日内乙方还拒不支付的,乙方同意并自愿配合甲方将该设备收回并由甲方自行处置”,现本案被告明确表示其无力支付剩余的购机款,同意将诉争设备交还原告,被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52.6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不予退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杏雨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四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依法解除。协议号:(转)XS240TR210S(G)-BQ-(110-P002)FJ001-WAR-1310; (转) XS240TR210S(G)-BQ-(110-P004)FJ001-WAR-1310;(转)XS210(G)-ZM-(137)-FJ0029-PKG-1312;(转)XS210-(G)-ZM-(138)-FJ0025-AKG-1312,被告李杏雨已支付的设备款152.6万元转为设备使用费不予退还。

二、被告李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小松工程机械公司小松牌挖掘机四台。型号:PC210LC-8MO(机号:DBBF4128)一台、型号:PC210LC-8(机号:DBBF3100)一台、型号:PC240LC-8二台(机号:DBBJ2334、DBBJ2107));泰石克破碎锤二台(型号:TR210S)。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4元减半收取7,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7元,由被告李杏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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