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恒、李芳常与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胡恒,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xx。

原告李芳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经常居住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康海花园xx。

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西区商业B2栋4层。

法定代表人林孝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旭,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胡恒、李芳常诉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李芳常、被告中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恒、李芳常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在中渝公司中渝第一城售楼部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ydyc-129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售的贵阳市金阳新区金珠东路399号“中渝·第一城”A地块住宅,第A-1栋2单元x层x号房。该商品房单价每平米8,815.2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816,997元整,原告于签约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房价款。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章 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交接手续”“第十一条 交付时间和条件”(一)中写明“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又在本章“第十三条 逾期交房责任”中,明确规定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方式如下:1.逾期90日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被告因故迟延交房,直至2014年1月9日(共计284天),原告获得通知后才前去验房,因存在整改问题,至今仍未签字收房。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应当按照违约赔偿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

1)816,997*0.0001*90=7,352.973元;

2)816,997*0.0002*(284-90)=31,699.4836元,共计39,052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9,05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交房日期并非2013年3月31日,而是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网签的时候因疏忽误写所致,该日期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该日期为双方对涉案房屋交付日期达成的一致意见。

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10月7日,而涉案房屋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以及《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被告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而向原告承诺在取得该等文件之前就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在双方签约处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载明的案涉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且双方签约前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将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因此不能因为被告的笔误改变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以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笔误所造成的重大误解不能作为原告借以向被告主张违约的理由。

从同批次的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房时间的约定来看,均为2013年12月31日,即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被告不可能对同一项目中特别是同一栋的房屋同时承诺几个不同的交房时间。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案涉房屋的配套设施燃气在2013年12月31日铺设到户。具备交房条件意味着房屋已经符合约定的居住条件,如果认定为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燃气在2013年12月31日才铺设到户,显然不符合常理及国家规定,双方不可能在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时就约定交付房屋。故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实为2013年12月31日而非2013年3月31日。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4年1月9日得到交房通知,而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收房,且在明知公示文本中所载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后并未对其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日期向被告提出异议,却在得到被告通知后才主张所谓逾期责任,被告认为此等做法有欲获得不当得利之嫌。

第二,本案发生前,被告就合同写错一事积极与原告协商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主动向原告提出补偿事宜,双方于2014年9月已就该错写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被告如数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作为补偿,但在具体履行支付款项时遭到原告反悔,该解决方案未能履行。

第三,原告以不属于合同约定范畴内的所谓房屋问题为由拒绝收房,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予驳回。同时,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之约定,原告还需向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

双方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房屋质量异议的范围共九项,在交付的房屋存在范围内问题时,被告须修复完成后再行交付,而原告亦可据此暂不收房,但原告在2014年1月9日和4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异议《房屋交接验收表》中所涉房屋问题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范畴,尽管如此,被告还是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协商,并调动一切人力、物力、财力,逐一依照原告的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了修缮及整改,并于完工后通过电话、发函请原告依照合同前来收房,但原告仍以双方未就所谓“逾期交房”达成赔偿协议以及整改问题至今拒绝收房,实为无理取闹。

原告至今未与被告选定的中渝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该房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依法认定双方约定交房的实际日期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此事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是原告违背诚信,单方毁约。另外因其拒绝收房,自被告通知之日起,还应向被告补缴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未如约收房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16,99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为观山湖区)金珠东路399号“中渝·第一城”A地块住宅A-1栋2单元x层x号房屋。对于房屋的交付期限,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时第十三条对逾期交房责任进行了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 90日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 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本条第1(1)项中的日期相同),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当不小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816,997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问题要求对方整改,故双方未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通知原告查看整改结果,双方仍未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在双方因房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期间,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在交房日期上有笔误,要求原告配合变更并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31日交付房屋属于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被告开发中渝·第一城A地块住宅部分A1-A13栋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6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就被告开发中渝·第一城A地块住宅部分(A1-A19栋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向其颁发了编号为竣字第2011(金阳)05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协议书交房通知、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本案受理凭证、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交接验收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恒、李芳常因自身需要,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争议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本案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日期交付房屋时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对于交房日期的约定有误,系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实际交房日期应为2013年12月31日而非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31日的辩论意见,并提供了五份抽样的其他购买被告开发的A-1栋房屋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示范文本和建筑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系由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无论是合同文本的拟定还是制作,均由被告一手经办,被告对其制定的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应尽到充分审查的义务,确保合同条款真实无误,而房屋交付期限这一条款,本身就是相当重要的合同条款,被告对此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另外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已经建好的期房,而是在建房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当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房屋交付的具体期限对于购买者个人来说是不清楚的,而是通过房开商的介绍知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交房日期的约定本身就是房开商根据其工程进程等作出的一种预期判断,被告辩称其不可能在所售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时与原告约定交房日期与其出售预售房这一事实相悖,现被告以其工作人员在制定合同时因笔误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与实际交房日期不符为由,抗辩原告所诉其逾期交房,其理由并非确实充分,其提交的五份抽样合同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日期应当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完全可以与原告单独就房屋交付期限进行特别约定,其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等证照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由相关部门颁发,也不能证实在签订合同之时所确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就系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而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所记载的竣工日期则是2012年12月31日,恰早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时可以交付房屋,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如果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且逾期期限超过90日时的处理方式为“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当不小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现被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的情形,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违约金。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已于2014年1月9日交房,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期,本院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出卖人也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胡恒、李芳常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6,405.43元(816997元×2/10000×284天=46405.43元),现其仅诉请39,052元,本院从其自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恒、李芳常逾期交房违约金39,052元;

二、驳回原告胡恒、李芳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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