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生勇与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邓生勇。

委托代理人向华强、莫冰梅,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

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生勇诉被告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生勇及其代理人向华强、莫冰梅,被告李洪之其代理人梅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生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称其用于生态绿化,并立下借条,事隔数月,现被告拒不见面,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5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无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生勇向被告李洪出借了6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邓生勇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洪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洪承认借款250,000元而否认余下的35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同时在书写600,000元借条时亦无受胁迫之情况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洪归还借款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邓生勇借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已由原告邓生勇预交),由被告李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永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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