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二人按照当地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3年2月24日,婚生女韩cc出生。双方于2008年5月6日在清镇市百花湖乡登记结婚,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为人处事的风格不同,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长期的家庭矛盾,致使原告开始对这段不幸的婚姻心灰意冷,但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对被告的种种无理行为默默忍受。2008年4月,原告因肺结核引起脊椎骨结核,导致长期卧床不起,生活起居需被告护理,医生告诉被告,原告可能瘫痪。被告听后,于2008年5月7日将原告送回百花湖乡温水村xx。后丢下病重的原告及年幼的女儿拂袖而去。截止今日音信全无,被告李某某一直拒不回家履行自己作为妻子、母亲应尽的各项义务。六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既要一个人独立抚养女儿,又要赚钱养家,极为辛苦。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也渐渐感觉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在婚后不能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已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目前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为使双方今后能过上安宁、稳定的生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韩cc(2003年2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韩cc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习俗办理婚礼,并于2003年2月24日生女韩cc。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在原清镇市百花湖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因故原告被送至百花湖乡温水村xx与父母生活,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女韩cc也随原告共同居住于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双方婚生女韩cc陈述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自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百花湖乡社会事务办《证明》、《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温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至今分居已达6年,此期间双方缺少交流。双方分居系因原告病重引起,被告在原告身患重病之时与原告分居,未尽到妻子职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未成年女韩cc已年满11周岁,其自愿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韩cc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韩cc(身份证号xx)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韩cc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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