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xx与唐xx及第三人唐cc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冷某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汪玉才,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系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唐某甲,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第三人唐某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系原告与被告之女。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及第三人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汪玉才、第三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因金阳新区建房被征用拆迁,拆迁安置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得到“下麦绿洲湾小区5栋3单元4楼A2(402#)、A3(043#)住房两套。

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将绿洲湾小区安置房一套及下麦村一组房屋一栋归第三人唐某乙所有。2011年原、被告双方将共有的房屋绿洲湾小区5栋3单元4楼A3(043#)以158,000元的价格出卖他人。2014年元月,被告唐某甲到房屋征收安置部门领取“绿洲湾小区”5栋3单元4楼A2(402#)、A3(043#)住房钥匙,一直隐瞒将我402#房占用。后因原告与第三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交出402#房的钥匙及相关手续,被告始终不肯交,我们无奈只有找物管公司工作人员要402#房钥匙进行更换。本案中被告无故将归属于第三人居住使用的402#房的钥匙及相关手续扣压至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位于下麦村绿洲湾小区5栋3单元4楼A2(402#)住房归第三人唐某乙居住使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唐某甲经本院邮寄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唐某乙述称,我知道父母离婚的事,他们还把协议拿给我看了。房子是分给我的,我找过被告几次他都不跟我去办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男女双方婚生育两个子女:唐某乙、唐aa,均已成年,不需要抚养。”第四条“财产分割:以后所有土地的征收费归两个子女,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四季路房屋一栋归唐aa,金阳绿洲湾小区房屋一套归唐某乙,下麦村一组房屋一栋归唐某乙。夫妻离异后,均可同子女居住。如果子女不孝顺,我俩可商议共同收回以上所有财产。”因被告唐某甲在取得金阳绿洲湾小区房屋后,未将其中一套房屋交给唐某乙,原告冷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07年12月9日,被告唐某甲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金阳新区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下麦老湾塘“绿洲湾小区5栋3单元4楼A2(建筑面积82.10m2)、A3(建筑面积87m2)”成套住宅房屋两套。该两房屋已交付,由被告唐某甲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房屋钥匙。由于被告唐某甲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其中一套房屋交付第三人唐某乙,原告冷某某和第三人唐某乙通过更换钥匙方式占有了绿洲湾小区5栋3单元4楼A2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并全面履行。

本案争议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归本案第三人唐某乙,第三人唐某乙已实际管理了该房屋,双方应当共同协助、配合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唐某乙。第三人唐某乙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明确表示接受,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据当事人之诉请予以裁判,对原告冷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洲湾小区5栋3单元4楼A2号房屋一套归第三人唐某乙管理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冷某某、被告唐某甲各负自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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