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永树与王晓勇、彭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伟,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勇。
被告彭江林,1975年10月19日。
原告贺永树诉被告王晓勇、彭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树之代理人汪伟,被告王晓勇、贺永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永树诉称,2013年4月20日,第一被告因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订立了相关协议,原告也履行了相关的出借义务。
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360000元迟迟不愿意支付,原告向被告催促也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利息149,76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14,760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勇辩称2012年由彭江林介绍认识原告并借的钱,当时是3分5的息借了300,000元,付款的时候扣了10,500元的利息,我拿到289,500元。2个月以后由通过银行打了100,000元给我,也扣除了利息3,500元,我实际得到96,500元。借款后我也是付利息的每次都是16,000元,后面有3-4个月没有还钱。还钱有时候是通过银行转账、有时候是现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份左右我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0万元给原告。今年的5月份原告叫我去他的洗脚城说是把利息降到2分,同时叫我写了一份承诺书我也没认真看就签字了,当时还挺感谢他的,过了20来天就又还了10万给原告。
被告彭江林辩称第一次是2012年王晓勇给我打电话,他说在罗甸有个工程要借钱,要300000元顶多3个月就能还钱。我就介绍贺永树给他,王晓勇就去贺永树那里拿钱,后来贺永树就打电话给我说王晓勇老不还钱。因为王晓勇长期不还钱贺永树还叫我去签了个担保协议,我作为担保人王晓勇还不起钱我再来还,而且我只也是担保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勇于2012年向原告贺永树借款300,000元,2个月后再次向原告贺永树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3.5%,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被告王晓勇实际收到386,000元。被告彭江林在前述借款300000元中负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晓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若干元利息。
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三人于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三份书面材料,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如未按期还款将按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且由彭江林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若王晓勇、彭江林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向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宽限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晓勇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贺永树支付了100,000元。
再查明,为向王晓勇、彭江林追讨上述债务,原告与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办理追讨事宜,并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贺永树向被告王晓勇出借了38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虽然双方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双方于2014年4月20补签了借款合同,可以视为对三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的确认,但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本金460000元有误,本院仅予认可386000元,原告起诉360000元从其自愿。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976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此规定可见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故原告主张2014年5月16日的还款100,000元为支付利息,结合双方借贷关系中利息支付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主张,且在起诉前被告王晓勇自愿支付的利息,从其自愿,不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起诉后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三方的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如未按期还款将按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
关于被告王晓勇主张的归还借款200,000元,但其只提交了2014年5月16日的还款1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该笔还款性质本院已予阐述,另外10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王晓勇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永树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王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永树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
三、被告彭江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王晓勇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彭江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晓勇追偿。
五、驳回原告贺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4元(已由原告贺永树预交),由被告王晓勇、彭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永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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