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xx与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闵某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xx。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在网上认识后,在贵州省凯里市相见恋爱,于2011年9月5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原乌当区)金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3月8日生育女儿杨cc,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性格差异极大,婚后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逐渐暴露出来,诸如不管家庭事务,不劳动,有点钱就四处游荡,花光钱后又回家等等,整个家庭的经济开支全靠原告母亲收取房租来使用。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多次提出分手,但被告提出离婚的条件是要将原被告居住的原告母亲的房产分一半给他,或者给他20万元的现金。由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必要,因而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cc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杨cc生活费600元,致其年满18周岁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人与妻子于2011年3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之后由于女方怀孕,双方于2011年9月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女为杨cc。因女方父母年事已高,父亲丧失劳动力,家中又无其他子女,女方提出婚后定居女方家,一起侍奉其父母。婚前女方家就一层80平米的平方,由于施工不善,雨天楼顶漏水,夫妻商量决定卖掉双方婚后建房指标,以及男方从老家农村信用社贷款,及男方母亲处借钱修得两层180平米房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今年期间发生了一些小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人一直不同意。三年多的苦心经营,好不容易把家做好,如因法院一纸判决就灰飞烟灭,本人实在难以接受,法院判决离婚,本人无家可归,三年多的青春、心血,加之银行催账,以及外面所借修房子的前也要本人偿还,是在把本人往死路上逼。婚是妻子提出结的,她当初叫本人和她一起到贵阳定居,侍奉其父母,本人绝不能容忍因为她的一时糊涂把一个家生生毁掉,本人绝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相识,于2011年9月5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原乌当区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8日生育女儿杨cc。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修缮住房,此住房原被告双方均无产权手续,原告陈述系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修建此房时,原告认可被告曾向银行贷款出资3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杨某某在庭审时同意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否同意离婚应采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可其最新意见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生育女儿并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尽管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的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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