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李cc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安乾,贵阳市南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霞、卢安乾,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认识,199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女儿已成年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尤其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赌博已成为被告生活的一部分,常因赌博影响工作和家庭生活,从不教育孩子和操持家务。经原告多次努力劝说,被告仍然不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以(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78号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曾出资购买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47号附1号水电八局贵阳基地2幢x单元x楼x号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备离婚条件,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再次诉至贵阳,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补偿我2、3万元,因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初相识,于1992年5月15日在遵义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前夫之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原告曾在2013年12月30日以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以(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无好转迹象,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要件。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已是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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