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兴权与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罗兴权,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祖跃。

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2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开雯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生。

原告罗兴权诉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权之委托代理人陈祖跃、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兴权诉称,原告于2005年初购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2层35号(面积37.65平方米)、16B号(面积13.03平方米)商铺二个,面积共为50.68平方米。2011年5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商铺进行装修作酒店使用至今。现原告就被告非法用原告商铺及占用费事宜协商未果,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非法占有的原告的商铺;2、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的商铺使用费127714元(50.68㎡/月×36月×7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商铺;原告要求租金70元/㎡/月过高,股东决定按2楼30元/㎡/月、3楼2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这三年的租金;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初购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2层35号(面积37.65平方米)、16B号(面积13.03平方米)商铺二个,面积共为50.68平方米。2011年5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前述商铺进行装修,用作酒店使用至今。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商铺租金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租金价格为1124元/㎡/36月。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2014)皓鉴字第322号评估报告、租金价格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前述商铺进行装修,用作酒店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返还财产以及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经评估,其租金价格为1124元/㎡/36月,故赔偿金额为1124元/㎡/36月×50.68㎡×36月=56964.3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罗兴权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2层35号、16B号商铺二个。

二、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兴权损失56964.32元。

三、驳回原告罗兴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贵州诚智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永 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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