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品与王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清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廷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
负责人宋作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聂品诉被告王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梅,被告王廷辉,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品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廷辉驾驶贵AHF303号车经西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西二环金中立交路段时与原告聂品驾驶的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快车到上的贵A38R16号车尾部相碰撞,并将因故障下车查看的聂品撞伤,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聂品住院治疗26天并经鉴定机构鉴定造成身体*级伤残,鉴定机构同时出具了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三期评定意见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廷辉负 事故全部责任,其车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承保,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廷辉赔偿原告120274.47元(其中误工费29510元、护理费19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717元、手机损害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2、判决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廷辉辩称,医药费全部是我付的,住院期间我给过原告500元当生活费,住院期间是我请护工花了3640元,出院后给了原告30000元,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给我。其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辩称,法院将在诉请之列的王庭辉垫付费用明确的话,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后直接给王庭辉,医药费原告并未起诉,王庭辉可以到我公司直接理赔。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认定,聂品居住证是今年5月才办的,具体是否居住满一年还有待查证;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三期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聂品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为1270且为不定时工作,故对威振护卫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工资确为3500元每月,因为为不定时工作,其住院或出院后休息期间的工资表并未提供不能证明其误工造成的损失,另一份兼职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在威振护卫是享受相关劳动保障的,基础工资单位应该是如实发放的,仅凭这两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5300元每月;聂品爱人曾帅的工资收入证明上是财务章不是公司公章,也未提交其他工资表等佐证;对已产生的426元复查费无异议,未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正式发票仅为收据,是否与本案有联性请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请法院认定;手机损害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王廷辉驾驶其所有的贵AHF303号车经西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西二环金中立交路段时与原告聂品驾驶的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快车道上的贵A38R16号车尾部相碰撞,碰撞过程中将因车辆故障下车查看的聂品撞伤,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王廷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聂品无责任。事故后聂品于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王廷辉支付,另王廷辉雇护工护理聂品花费3640元、支付聂品生活费500元。出院后,王廷辉支付聂品3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聂品需进行4次定期复查,现已复查两次共花费426元。另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聂品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级伤残;聂品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9000元;聂品因交通事故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日、营养期评定约为60日。聂品支付鉴定费1900元。聂品购买拐杖、轮椅、坐便器共花费1400元。
另查明,贵AHF303号车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暂住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廷辉负全部责任,其应该赔偿原告聂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聂品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误工费29510元,即5300元/月×5.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聂品提交的两份工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300元/月,其误工期已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及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即4个月,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3728元/年÷12月×4月=14576元;
2、护理费19333、33元,即3月×5000元/月+26天×5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聂品由其妻曾帅护理,但其提交的曾帅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曾帅因对其进行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000元/月;因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王廷辉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期相应扣减后为34天,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3728元/年÷365天×34天=4073.2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即26天×30元/天。本院认为计算合理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结合聂品暂住证及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本院认可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
7、鉴定费1900元。确因鉴定需要产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医药费717元。结合聂品出院医嘱其需定期复查4次,现复查两次已花费426元,故其主张合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9、手机损害1500元。聂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且损失为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0、营养费1800元,即60天×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11、交通费3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虽聂品提交的均非正式发票,但购买辅助器具均与其伤情相关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聂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8380.43元。被告王廷辉请求本院直接判决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本院已向其释明,因医疗费并未在原告诉请之列,其可直接向承保人主张;对于王廷辉请求法院判决人保电子营业部直接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3640元、已支付给聂品的生活费500元及出院后支付的30000元之请求,庭审中人保电子营业部明确表示同意该费用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廷辉;原告聂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8380.43元,扣除被告王廷辉已支付的30500元为47880.43元,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廷辉垫付费用护理费3640元及支付给聂品的30500元共34140元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品47880.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廷辉垫付费用34140元;
三、驳回原告聂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聂品负担465元,被告王廷辉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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