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X与田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飞,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双方共同在大关村一组水库脚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居住。2007年原被告在大关一组寨子中间共同修建一栋约120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田某某二姑娘杨某某居住。由于双方无共同子女,双方在2010年签订了书面协议,确定了水库脚的共有房屋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男女方各占一半权利。2013年9月至11月,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后于2013年12月4日在观山湖区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利用其为户主的便利,骗取村委会为她作产权证明与轻轨一号线拆迁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领走了所有补偿款,搬走了所有家产,拆除了双方共有的房屋,原告现一无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与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各项总计的一半及住宅房:一百零玖点捌平方米,营业房壹十平方米,安置补偿款柒万零一百捌拾柒元给原告黎某某;2、判决被告田某某付给原告黎某某为被告二姑娘杨某某修房工资款壹万元;3、判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转移、隐藏共同财产,赔偿原告壹万捌仟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征收的房子是在我的土地上用我以前的土地补偿款与卖猪的钱修的,关于房子的协议书我确实签过,但我不识字,我的姑娘些都不在场,协议写的是死后如何处理房子,现在是离婚了不是任何一方死亡了,这个协议就不应该发生效力;被征拨的房子只有208㎡,有32㎡是我补钱的,是因为政策上一个户口有240㎡所以我才补钱,房子现在也还没下来,在哪里是什么样我们都不晓得,房子我是不会分给他的;签拆迁协议时他也去了的,是人家要求以户主名义签协议,我根本就没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不应该赔偿。我们一直都是AA制生活,当时是他怕我生病治不好才一定要我来离婚,当时他不知道房子会被征占不然不会离婚的,十四万多的补偿款我已用完,全部用来治病,现在票据都在观山湖区合作医疗办事处那里报销,还没办下来,也没通知我到底多久可以报下来。他确实帮我两个姑娘都修了房子,他要修房子的工资应该另外起诉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黎某某与田某某于2000年经合法手续再婚,在大关村一组水库脚修建共有房子一栋居住,确没有共同的子女继承,为了避免双方见财起意,谋害对方达到继承堆放房产的案件发生,经双方同意,特订立一下协议为依据。一、双方能劳动时,在共有房子里,共生存、共保护维修。二、一方或双方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双方未死前出卖此房,所卖金额男女双方平均分配自己保管,用自己部分养老寿终。三、如果在未卖房子以前,任何一方死亡,死者一方的子女有权继承死者乙方处理此房和分得此房一案金额的权利。四、任何一方死亡,生存的乙方不能以夫妻名义继承死者的遗产。五、如果双方都死亡,房子还未出卖,双方子女各自继承各方的权利。总之,此房不允许单独一方占有。六、房子除公路外,其余三方以滴水为界。七、此协议,男女双方及子女各执一份”。2013年12月4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自愿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黎某某自愿负担。”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田某某(乙方)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征收范围内涉及乙方金岭社区大关村一组砖混、其他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202.86㎡(其中砖混结构:201.64㎡、其他结构1.22㎡)须拆除。根据筑金管通字[2012]36号文件规定,乙方原房不足240㎡的面积为37.14㎡……二、产权调换时,甲方按75%将乙方其他结构1.22㎡折算成砖混结构0.92㎡;乙方根据筑金管通字[2012]36号文件规定,按照200元/㎡支付给甲方共计7428元后,甲方给予乙方37.14㎡安置。上述甲方共安置乙方239.7㎡。甲方在“阳关安置房”小区提供建筑面积219.7㎡住宅房及20㎡营业面积安置乙方。……十、以上各项补偿金额合计甲补乙人民币:¥147803.2元、乙补甲人民币:¥7428元。甲乙互抵后甲补乙人民币:140375.2元。”。协议签订后,田某某将房屋交由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拆除并领取补偿款140375.2元。现原告认为置换后房屋及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认定置换前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经置换,财产形式转换为安置房屋及补偿款,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诉请分割被告田某某拆迁安置所得的住房及门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安置房仅在协议中载明了是位于“阳关安置房”小区建筑面积219.7㎡住宅房及20㎡营业用房,对于具体栋号、单元、楼层、房号、房屋价值、交房日期等均未明确,也即田某某现仅对取得239.7㎡安置房具有期待债权且实现时间不确定,故本院认为,安置房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在被告实际取得房屋后主张权利;田某某辩称140375.2元补偿款已全部用于治病,却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田某某依法应支付黎某某70187.6元。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黎某某如认为其为杨某某修房应得10000元工资应另案向杨某某主张,故黎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其为杨某某修房工资10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系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调解协议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也是黎某某与田某某自愿协商达成,故调解离婚后田某某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行为并非故意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对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要求田某某赔偿18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某某人民币70187.6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564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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