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与罗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沈阳。

委托代理人韩月凯、张艳林,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沈阳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认识,因被告罗某某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便与原告商议如原告可以现金支付,则二被告愿意以420000元的价格转让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W组团6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罗某某转账420000元,二被告也同时将房屋房产证、契税证及钥匙交付原告,随手原告一家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W组图6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沈阳通过贵州汇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以42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W组团6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13.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388762号)出卖给原告沈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2014年1月22日在贵阳市公正处办理全权授权委托公证,原告沈阳当日在贵阳市中山东路蔡家街路口建设银行以其储蓄卡帐户向被告罗某某转帐420,000元,被告罗某某也在当日将该房产权证、土地证、契税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沈阳。随后原告沈阳一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

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罗某某、王某的结婚证、户口册、身份证、产权证、公证书、委托书、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贵州汇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等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需要,购买被告的房屋,并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罗某某,原告的所有权仍未完全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双方的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本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的,但由于该房屋现已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封,即处于限制交易状态,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权利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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