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胡c与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6
原告张某某,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原告胡某甲,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泽远,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某某、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胡某甲诉称,张某某与胡某甲系母子关系,胡某乙与胡某甲系父子关系。2011年6月8日,张某某与胡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麒龙金翠湾7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赠送给子女胡某甲所有,银行贷款双方负责,还清后立即过户给胡某甲。现该房屋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8月结清,并已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条件,但被告却不依约履行过户义务。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依约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麒龙金翠湾7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胡某甲的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系张某某和胡某乙之子。张某某与胡某乙于2011年6月8日经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2条“现金阳住房120m2(金翠湾x栋x单元x号)归儿子胡某甲所有,男女双方有使用权。”第3条“金阳住房贷款由男女双方负责期满后,过户给儿子胡某甲,双方无债权。”2014年8月,该房贷款结清。2014年9月15日,贵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书面通知胡某乙,可以注销坐落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金翠湾7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因该房屋的过户问题,二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抵押注销资料领取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张某某与胡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并履行。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金翠湾7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胡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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