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婷婷与胡全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全环。
委托代理人冯卫伟、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婷婷诉被告胡全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婷婷、被告胡全环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婷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有效期5年,租金支付方式为6个月支付一次,签订合同时交有1个月的押金,免除1个月的装修期。合同实际生效时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合同第五条明确原告在租赁期间,在保持合同原有租金不变的情况下,有权将该商铺经营权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经营满1年时提前1个月电话通知被告要将商铺转让,被告接受并嘱咐原告如若未能转租出去帮其贴一张出租信息在商铺大门上。在原告与第三方谈成转让协议以后,被告却因租金问题不同意原告转让,且告知原告不能转让,只能经营到2014年8月7日,后经协调至可以经营到2015年1月6日。现原告要更换新的营业执照,需要被告提供该商铺的资料,被告不予提供且提出退还原告租金并立即收回商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所有内容;2、原告转让商铺并告知被告后,被告应及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全环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确实约定了原告金婷婷可以转租,但事实上还没有发生转租,我们还没有义务配合。从本案履行的情况来看,是原告迟延履行在先,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是在下一期租期开始前的10天支付,而原告已拖欠租金20余天。且该合同第5条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将第三人的资料提供给我方。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婷婷与被告胡全环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胡全环将其拥有位于贵阳世纪城R2组团商业一幢1单元1层20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即原告金婷婷,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租金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需提前10日交付租金,拖延交付租金15日,视为违约。原告金婷婷共计交纳了3次租金,前两次均在约定的时间内,第3次交纳租金的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时间7日。该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在保持合同原有租金不变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将该商铺经营权进行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必须将第三方详细资料及经营范围书面告知甲方。后因原告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需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多次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过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未能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回单、会见及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婷婷与被告胡全环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婷婷与被告胡全环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婷婷前两次均按时交纳了租金,第三次的租金交纳时间虽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但当时被告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接收了租金,视为其认可原告金婷婷的延迟履行行为。现原告金婷婷欲将该商铺转让给第三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金婷婷有权转让该商铺,被告胡全环由义务配合原告金婷婷办理相关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全环全面履行与原告金婷婷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原告金婷婷将第三方资料及经营范围书面告知被告胡全环后,被告胡全环立即配合原告金婷婷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全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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