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元华与黄洪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7
原告曾元华。

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洪叶。

原告曾元华诉被告黄洪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华委托代理人金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元华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机动车使用的柴油,价值共计45,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价值45,000元的柴油后,被告对原告说,暂时经济困难,等一段时间支付原告的货款。但是原告在事后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直至2014年1月16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不得已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全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黄洪叶因其工地需要向原告曾元华购买了价值45,000元柴油,但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曾元华送龙里工地油钱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出具欠条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柴油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对所欠油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放弃了其应诉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洪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元华货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黄洪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舒 瑛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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