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力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贵州大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友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三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勇、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阳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444-5号。
法定代表人汤敬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友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浣沙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汤哲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宏宇商住大厦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俊杰、张莹,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贵州鼎力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贵州大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贵州友联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贵州三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被告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勇、江小龙,被告大阳公司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三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查俊杰、张莹,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诉称:贵阳市小河区珠江路1 号贵州鼎力电子机械有限公司11栋房屋归原告所有,于1989年投入作为原告冲焊车间使用,后因原告歇业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第四被告黄XX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闲置厂房、空地等相关设施,按现有状况租赁给黄XX使用,租期为一年(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区域完善消防系统并向有关部门申办,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且租赁期间不得转租。然而黄XX却违反约定将该房屋分割出租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作仓库使用。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期间,于2010年11月13日03时30分发生火灾,给原告房屋及设施、设备造成巨大损失。经贵阳市小河区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火灾共有两个起火点,均在被告大阳公司使用范围内。经贵阳市小河区消防大队依法出具的小公消火认字(2010)第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的可能。灾害成因为:火灾报警较晚,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物,火灾蔓延迅速,物资疏散困难。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违反约定擅自转租该房屋后,各转承租人在作仓库使用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消防管理规定,未确定消防专管人员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管理工作,且存放大量易燃物品,为火灾的发生及扩大留下重大隐患。特别在火灾发生后各被告报警较晚,处置不当,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00,000元,四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大阳公司、友联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一、虽然起火点在大阳公司及友联公司仓库里,但是根据消防认定,不排除外来人员引发火灾,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仓库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二、有外来人员放火的可能,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三、在本案中,我们的仓库是从鼎力公司租来的,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黄XX在出租仓库中有得到一定的好处,因此我们认为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三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起火点不在三木公司,三木公司也是受害人 ,从仓库的结构来看,三木公司在右边第一家,而大阳公司在左边第一家,在消防来了以后半小时后,三木公司才烧起来的,虽然三木公司存放有易燃物品,但是因为其他公司烧起来后才引起三木公司被烧,三木公司对自己存放的物品承担责任,不对其他公司的被烧物品损失承担责任。对于报警较晚,也不关三木公司的事,因为三木公司在消防到了半个小时后才被火烧起来。
被告黄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6日,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黄XX就鼎力公司冲焊分厂签订《车间承包经营责任书》,责任书载明:“车间承包性质是企业内部集体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单位须承担公司39人就业。”。2009年2月5日,鼎力公司冲焊分厂(出租方)与被告三木公司(承租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此份合同加盖鼎力公司冲焊分厂公章,并由该分厂厂长被告黄XX签字。2010年7月27日,鼎力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黄XX(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租赁区域内建立自己的消防、环保系统,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申办,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8月9日,被告黄XX(出租方)与被告三木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0年10月12日,被告黄XX(出租方)与被告大阳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即承租方)应保证在甲方场地内合法经营,安全生产,保护环境,否则由此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2010年11月13日03时30分,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388号鼎力公司原冲焊车间(该车间作为仓库分别租给大阳公司、三木公司等五家公司为物资仓库)内发生火灾,起火由被告大阳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发生,之后火势蔓延至被告三木公司租赁的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贵阳市小河区公安消防大队迅速赶往现场,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原告鼎力公司冲焊分厂周围的两个消防栓一个被泥土覆盖、一个无水,消防部门取水系在珠江路上,同时,现场因原告鼎力公司修建有一堵围墙影响消防车出入。
2010年12月28日,贵阳市小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贵州大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仓库由西向东第六个窗口下,为一个起火点,贵州大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仓库进出口处,为一个起火点。”,起火原因为“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雷击、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人员进入引发火灾的可能。”,灾害成因为“火灾报警较晚,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物,火势蔓延迅速,物资疏散困难,造成火灾损失较大。”被告三木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2月9日,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筑公消火复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故我支队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告鼎力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该院受理后,报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中,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对其损失的涉案灭失物是根据原告鼎力公司2008年改制时贵州通和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明细结合现场勘察进行核对后并按照折旧率作出的价格评估,作出(2013)皓评字171号《评估报告》,对原告鼎力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价格评估结论:烧损生产线损失500,445元,烧毁在用机器设备和存放设备损失169,433元,烧毁在制品和库存商品损失65,804元,仓库租金损失975,100元,共计1,710,782元。原告鼎力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鼎力公司将要求几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710,782元,并放弃要求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鼎力公司原名“中国轻骑集团贵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司2003年4月25日取得贵州省消防监督检查备案证,该证有效期为一年。 2004年12月公司经变更登记为鼎力公司,鼎力公司冲焊分厂系被告鼎力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6年4月贵阳市小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鼎力公司下发受理消防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间承包经营责任书》、《租赁合同》、《交易凭证书》、《仓库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评估报告》、贵州省消防监督检查备案证、鼎力公司关于变更消防监督检查备案证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受理消防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来看引起本案诉争火灾的两个起火点均位于被告大阳公司租用仓库内,大阳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者其负有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善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对预防火灾的发生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且起火点在大阳公司仓库内,即大阳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大阳公司应对火灾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大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鼎力公司的机器设备、生产线及库存商品被烧毁的损失,其作为仓库的产权和管理单位,依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其经过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原告鼎力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在2003年4月25日取得的贵州省消防监督检查备案证,有效期只有一年。原告鼎力公司作为仓库的产权单位,负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以及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职责,但其疏于管理,未尽到消防安全职责,且在火灾发生时,仓库旁边的消防栓无水,厂区的消防通道建筑围墙影响消防车辆就近通行,导致了火灾蔓延扩大,延误了救灾时间,故原告鼎力公司也对自己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本案被告友联公司、三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是以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别原则,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中,不包含火灾事故中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友联公司、三木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3)皓评字171号《评估报告》,对原告鼎力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价格评估结论:烧损生产线损失500,445元,烧毁在用机器设备和存放设备损失169,433元,烧毁在制品和库存商品损失65,804元,仓库租金损失975,100元,共计1,710,782元。被告三木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中涉案灭失物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是原告鼎力公司2008年改制时的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结合现场勘察进行核对后并按照折旧率作出的价格评估,因改制评估报告是在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鼎力公司的资产全面统计所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评估报告中除租金损失外共计735682元,均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对于租金损失,是预期可得利益,还没有实现的收益,且原告鼎力公司的厂房改为仓库使用本身应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和经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而其没有验收的相关手续,故对租金损失本院予支持。
对于上述损失,因原告鼎力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具有管理的义务,其次消防通道不畅,消防栓无水,导致了火灾蔓延扩大,延误了救灾时间,也即扩大了损失,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大阳公司责任,本院酌情由其原告鼎力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大阳公司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原告贵州鼎力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41,409.2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鼎力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66,400元,由被告贵州大阳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贵州鼎力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舒 瑛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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