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定锋与罗永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7
原告金定锋。

被告罗永怀。

原告金定锋诉被告罗永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定锋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称其承接的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从2013年6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永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罗永怀、林中梅于2013年3月21日向金定锋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金定锋1000000元,借期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到期归还,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担保人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在此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另案起诉)。罗永怀于2013年6月4日向金定锋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金定锋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到期归还”;罗永怀于2013年9月18日向金定锋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金定锋人民币200000元,借期:9月30日,到期归还”;罗永怀于2013年10月1日向金定锋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金定锋人民币600000元,借期:2013年10月15日,到期归还”;罗永怀于2014年4月27日向金定锋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金定锋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不定归还”;2014年4月27日,罗永怀向金定锋出具借款决算清单,载明:“今借到金定锋2013年3月21日壹佰万元、2013年3月19日叁拾万元、2013年6月4日壹拾万元、2013年10月1日陆拾万元、2013年9月18日贰拾万元、2014年4月27日叁拾万元。合计总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清算借款人罗永怀,证明人路某某”。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金某向罗永怀汇款700000元、2013年3月26日金定锋通过贵阳银行向罗永怀汇款200000元、2013年6月4日,金定锋通过贵阳银行向罗永怀汇款266000元、2013年3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罗永怀转帐256000元、2013年10月1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罗永怀转帐400000元、通过贵阳银行向罗永怀汇款14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丁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罗永怀转帐90000元。

同时查明,金某系金定锋之子,其陈述2013年3月21日其父金定锋用金某贵阳银行卡向罗永怀转款700000元。金定锋与丁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5日金定锋向丁某某借款90000元,金定锋要求丁某某将款项直接打入罗永怀的帐户。

2014年6月9日,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被告罗永怀向金定锋出具的4份借款协议,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4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27日,借款金额合计1200000元。原告金定锋陆续向被告罗永怀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永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定锋借款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罗永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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