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兴龙与丁朝武、夏江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朝武。
被告夏江红。
原告陶兴龙诉被告丁朝武、夏江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生、代理审判员熊德敏、李雷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朝武、夏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兴龙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受被告夏江红的雇佣到被告丁朝武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三角花园的家中修建房屋,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城管部门到被告丁朝武家送达停止违建,被告丁朝武拒不开门,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反而要求原告用绳子从二楼上吊下去,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绳子从窗户吊下,下降过程中绳子断裂,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出具了支付生活费承诺书,但二被告现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4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2668.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870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朝武、夏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朝武欲在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村三角花园处的三层房屋上加盖4、5层,丁朝武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夏江红。2013年6月28日,原告陶兴龙被夏江红叫到丁朝武的家中修建房屋。由于丁朝武并未取得加建4、5层的建房手续,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前来制止其违法施工,丁朝武将房屋门从里面反锁,阻止政府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无法出去,丁朝武叫施工人员拿绳子从楼上吊下去,在下降过程中绳子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住院费2293.4元,从2013年6月28日受伤住院一直至11月16日最后一次诊断证明原告骨折尚可愈合期间,原告不能自行走动,需要护理,该期间共计141天。被告丁朝武支付过原告陶兴龙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夏江红雇佣原告陶兴龙修建房屋,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朝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夏江红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夏江红,其应当与夏江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拿绳子往下吊非正常走出房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故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二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29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9200元,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为141天,误工费应为14123.18元,原告诉请9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720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0902.97元,原告诉请7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4140元,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0元,根据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为14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82668.3元,原告系九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74802.0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8、鉴定费7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104343.84元,由二被告承担70%,扣除丁朝武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为72040.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朝武、夏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兴龙72040.69元。
二、驳回原告陶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丁朝武、夏江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生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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