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肖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7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原告梁某之母。

被告肖某。

被告关某某,经常居住地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肖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李丽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与(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86号、1787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肖某是我父母的老邻居,也是我妈的朋友,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我妈说肖某做生意差钱,叫我想办法找朋友帮她借,我妈说她这个人老实厚道,一年之后一定会还,还说她丈夫是省检察院的处长,儿子也是公务员,媳妇在电信局工作,有偿还能力,不会叫我为难,因我当时不知她已给我妈借了钱,否则我绝不会帮她借,就这样分三次借给了她二十五万元,春节期间已还了8万元,还差17万元,现在朋友叫我还她的钱,我只得找肖某还,无数次打电话给她,她都一分不还,无奈也只得求助法律,希望法院能主持公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肖某、关某某偿还被告肖某在其与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的17万元钱。

被告肖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与我院电话联系,告知我院按其所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永安路(永安商场旁边)红星旅社”向其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我院按其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亦经其本人签收,但其本人在2014年12月1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具备正当理由,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关某某答辩称,第一,肖某向叶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关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所诉债务。

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肖某忽然向我和儿子关健下跪,并告诉我们,她因在澳门和贵阳玩百家乐赌博,借高利贷无法偿还,请我和儿子帮她偿还,并提到曾和梁某一起去过澳门赌博。经过我和儿子反复追问,肖某告诉我她借了50多万的高利贷无法偿还。被告一家都是靠工资生活的,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巨额债务,无异于晴天霹雳。经反复考虑后,我告诉肖某,鉴于她沉迷于赌博,我无法与她继续生活,双方离婚,念在双方夫妻一场和母子之情,关某某和儿子商量后同意由肖某开列欠款清单,由关某某为其偿还。肖某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有住房一套,位于贵阳市山林路2号1栋2单元附1号,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5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若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不知情的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关某某除工资奖金外并无其它收入,因此只好将原有位于贵阳市山林路的一套住房抵押借款用于还债。该房抵押后,关某某一直住在儿子关健在龙潭春天小区购买的一套住房内。在肖某所列的清单内,并没有梁某所诉债权,这与叶某某在诉状中所述“肖某到我家恳求我说她只把我女儿梁某的8万块钱借据写给儿子及丈夫还款,我家其余借款不敢让其丈夫及儿子知道”是相符的。由此可以证明,肖某向梁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肖某用于赌博及偿还因赌博而欠的高利贷。

关某某与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家庭开支均在梁某借钱给肖某之前发生,而肖某向叶某某及叶小燕、梁某所借款项高达63万元,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关某某与肖某离婚的短短一年期间,日常生活消耗71万元(含肖某所列清单中已偿还梁某的8万)是不可思议的。在此期间,关某某的所有收入及支出均有据可查,没有任何一笔大额进出。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肖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叶某某知道肖某所借款项用于赌博。2014年3月2号,关某某委托儿子关健在替肖某偿还其清单所列债务时,为安全起见,关某某儿子关健的两个同事陪同在场,在偿还清单所列的梁某的8万元时,关健问叶某某和梁某,为何明知肖某在澳门输了很多钱的情况下还借8万元给肖某时,叶某某回答说:考虑到肖某输了很多,如果赢不回来你父母要离婚,甚至会引发家庭更大的地震,借给肖某的钱,是我和女儿从社会的放贷公司借出来的钱,月息5分,给肖某也是5分,没有加一分息钱,但并没有提及诉状所称的借款。由此可知,原告是明知肖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的。

肖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是高利贷,不排除有将利息写入借条的情况,因此原告除提供借条外,还应提供大额借款,例如10万(含10万)以上的转账凭证才符合常理。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关某某没有还款义务。原告在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的规定,要求关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是对法律的片面曲解。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该解释是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而制定。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另一方才有义务偿还。如果不属于共同债务,则另一方没有义务共同偿还。因此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的前提条件是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肖某向原告所借款项,被肖某用于赌博及因赌博而欠的高利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关某某对肖某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肖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关某某没有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叶某某与被告原系邻居,2013年3月22日,被告肖某找到原告梁某,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还款时间为一年。如本人无能力偿还,由儿子关健归还。 肖某 2013.3.22”。2013年7月7日,肖某再次向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如本人无能力偿还,由儿子关健归还。 肖某 2013.7.7”。至此,肖某共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借条上所涉的金额总计17万元。据原告陈述,其还另借给被告8万,该8万元已在2014年春节期间归还。之后,被告肖某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款项。2014年8月14日,原告之母叶某某找到肖某要求其还款,肖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从2013年3月起向梁某、叶晓燕及梁某陆续所借的款项(以借条为证)每月自愿按照借款时双方的口头协议,按月付给利息,今后无论发生争议及诉讼,所付之利息不再提及,也决不从本钱中扣出。承诺人:肖某 2014.8.14”。之后因肖某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肖某与被告关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第二条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条款中约定“1、不动产:双方只有男方名下商品房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2号……,建筑面积60.15平方米。房款已全额付清,房产证、土地证均已办理。双方协商约定,女方自愿放弃此套房产的处置权和收益权,由男方付伍拾万给女方,作为对女方的补偿。2、债权债务:双方约定,涉及双方在知情情况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一方不知情的债权债务由知情人个人承担,不知情的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3月1日,关某某将该离婚协议中所述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高卫东向其借款50万元。

肖某与关某某离婚前后,肖某告知关某某及家人在外借有高利贷,并就其所借高利贷绘制了表格一张,该张表格中包含一项“2013.12.10梁某 8万×5%”的内容,被告关某某陈述该笔款项已由其与儿子关健代肖某归还,归还时原告在场且未向关某某与文健告知尚欠有其他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关某某现居住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96号……房屋系其与肖某的儿子关健在2009年10月10日购买,合同价301,780元,除首期款外,剩余20万元款项通过个人抵押贷款向房开商支付。该房屋在2011年10月31日通知收房,收房后被告关某某与儿子关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及购买家电等费用均系在2013年3月7日肖某首次向梁某借款之前支付。另外在2011年7月,关健购买了蒙迪欧牌轿车一车辆,购车款亦全部支付。

又查明,肖某平时有打麻将及参与百家乐(一种赌博游戏)的情况,2013年还与原告之母叶某某一起去过澳门游玩,在澳门也玩过类似赌博游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承诺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购车发票、借款清单、存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梁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肖某给付借款的证据,但根据肖某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肖某认可其对梁某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对于原告梁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金额予以确认为17万元。现肖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肖某归还借款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关某某提出原告借与肖某的17万元系明知肖某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论意见,但从其提交证据来看,虽有证人证实肖某平时有打麻将及玩百家乐的情形,也有与梁某一起去过澳门游玩并确在澳门玩了赌博游戏的情况,但这些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肖某所借的款项系明知肖某用于赌博。关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肖某之间的债务为非法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只有共同债务才由双方共同偿还,个人债务不由对方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被告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发生在肖某与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原告已知道肖某借款的用途为“做生意”,而在关某某知晓肖某在外借有大笔债务并同意替其归还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本案中诉请的债务,尤其是在被告在向原告梁某归还8万元债务时,仍未向被告关某某主张债权,同时在被告关某某告知原告之母叶某某其与肖某离婚后,梁某与叶某某住所在一起,梁某应当知道二被告离婚这一事实,且原告之母叶某某又在2014年8月14日找到肖某让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而该份承诺书上明确写明由肖某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原告知悉或应当知悉肖某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肖、关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即该债务并非共同债务,被告关某某的该项辩论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已减半收取,原告梁某预交),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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