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鹏与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石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7
原告蔡鹏,经常居住地……。

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1,2,3,4,5栋4单元11层6号房(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财富中心D栋11楼)。

法定代表人石光,职务不详。

被告石光。

原告蔡鹏诉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石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及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为被告居尚公司安装铝合金,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尚差原告材料款并写下欠条,该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300元,被告石光承诺在2014年11月3日之内还清所有材料款。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已将新世界玻璃安装好,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再接原告电话,原告去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早已空无一人。由于被告违背约定不履行,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3,3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蔡鹏与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约定,由蔡鹏为该公司所承接的用户安装铝合金门窗,材料由蔡鹏先行垫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石光作为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蔡鹏就其安装铝合金门窗所垫付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兹欠蔡鹏材料款<封铝合金窗子>合计¥23300.-<大写: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公司承诺明天开始卖车(贵A8003R)且在2014年11月3日之内还清所有材料款。(但前提是新世界玻璃必须安装好) 欠款单位:贵阳居尚世家装饰公司 2014年10月31日 ”该张欠条上加盖了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因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因自身承接的客户需要,与原告蔡鹏达成口头协议,由蔡鹏代其为客户安装铝合金门窗,之后由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向蔡鹏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后,蔡鹏按双方约定为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客户安装了铝合金门窗,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亦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在双方就蔡鹏所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所垫付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对欠付款项的金额及归还时间进行了确认,现其未按承诺期限支付欠付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之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材料款23,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石光虽与原告蔡鹏就安装铝合金门客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同时亦与原告蔡鹏就欠付款项进行了结算,但所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单位系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石光,石光作为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其上述行为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行使的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由公司承担,而非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蔡鹏诉请被告石光承担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鹏欠款23,300元;

二、驳回原告蔡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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