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刘安A、刘安B、刘平C、刘安D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安A。
原告刘安B。
原告刘平C。
原告刘安D。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钱正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成军、尹晓锋,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安A、刘安B、刘平C、刘安D诉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平C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被告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邓成军、尹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安A、刘安B、刘平C、刘安D诉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通往百花湖乡的公路管理人系被告,该公路系百花湖乡通往观山湖区的唯一公路,在该路途径的竹林村至平桥路段有一座名为平桥的跨河桥,2013年12月2日第一原告的丈夫(2、3、4、5原告的父亲)刘某某在途径该桥时从桥上掉下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不属于他杀。被告系该路的管理人,应当对该路有安全隐患的路段做好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意外发生,由于平桥横跨的高度较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行人刘某某从桥上坠落致死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4,002元,丧葬费21,366.5元共计145,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依据的理由,称被告是涉案公路的管理人,但该公路产权人不是被告,公路也不是被告修的,被告也没有接受任何主体的移交来管理公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道是乡镇政府来管理,而不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竹林村车田组通往平桥方向,有一座跨河的人行与公路混用的乡镇公路桥梁,桥梁左侧有一段用砖砌成的护栏,其中进桥方向一侧部分缺失。进桥口右侧设有署名管养单位为“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的警示牌。2013年12月3日刘某某被他人发现死亡于该进桥左侧护栏缺口处下方已干涸的河沟。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警,并经法医检验,死者因高坠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百花湖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他杀。
另查明,区城管局是经批准成立的部门,加挂区交通运输局的牌子,系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的主管部门。
再查明,死者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39年5月23日,生前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共生育有刘安A、刘安B、刘平C、刘安D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刘某某死亡于护栏有缺口的公路桥梁下方,其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法医检验为高坠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并排除他杀原因,可以推定其从桥上护栏的缺口处摔下致死的可能性最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区城管局虽然否定其为涉案桥梁的管理人,但从现场所立警示牌并注明管养单位的事实看,其已经在实际对该桥梁进行着管理,可以认定其为该桥梁的实际管理人。因该桥梁处于观山湖区与百花湖乡之间的公路上,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区城管局作为该桥梁的管理养护人,应当对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加以修缮从而确保行人与过往车辆的安全,现刘某某从桥梁护栏缺口坠落死亡,与其未完全尽到管理人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区城管局在刘良胜死亡一事上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该桥梁护栏有缺口,存在的危险是显而易见的,其完全能够判断、也有能力避免危险的发生,现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避免,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管理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受害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比例,本案酌情按管理人承担20%、受害人自负80%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因刘某某死亡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5,36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24,002元,丧葬费21,366.5元。死者刘某某生前为城镇居民,故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按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其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区城管局赔偿20%,即29,0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利。”、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安A、刘安B、刘平C、刘安D各项损失29,0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安A、刘安B、刘平C、刘安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李某某、刘安A、刘安B、刘平C、刘安D负担1,278元,被告区城管局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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