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定锋与罗某某、林某某、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7
原告金定锋。

被告罗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贵阳市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A组团8号楼2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金定锋诉被告罗某某、林某某、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林某某、祥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定锋诉称,被告罗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两夫妻。2013年3月被告罗某某与与林某某找到原告称其承接工程急需交纳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向被告夫妻出借了1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到期归还,被告一期自有的车牌为贵AD6967辉腾汽车一辆、贵AKR899途锐汽车一辆、中渝置地商铺A20-1-7、世纪城龙瑞苑8栋……房屋等财产作为抵押,同时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林某某、祥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林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金定锋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金定锋1000000元,借期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到期归还,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担保人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在此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金某向罗某某汇款700000元、2013年3月26日金定锋通过贵阳银行向罗某某汇款200000元、2013年6月4日,金定锋通过贵阳银行向罗某某汇款266000元、2013年3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罗某某转帐256000元、2013年10月1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罗某某转帐400000元、通过贵阳银行向罗某某汇款14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丁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罗某某转帐90000元。

同时查明,金某系金定锋之子,其陈述2013年3月21日其父金定锋用金某贵阳银行卡向罗某某转款700000元。金定锋与丁某某系叔侄关系,2013年10月25日金定锋向丁某某借款90000元,金定锋要求丁某某将款项直接打入罗某某的帐户。

2014年6月9日,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罗某某、林某某向金定锋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向金定锋借款1000000元,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祥辉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止。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担保人祥辉劳务公司的担保义务已法定免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定锋借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定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罗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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