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惠与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卢欣,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46室。
法定代表人熊萍。
原告郭先惠诉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先惠诉称,原告长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萍负责经营的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保持机油、润滑油的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的都是由原告出具拟购润滑油数量及品种后报给供货方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送货后,原告结款给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由于被告须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款项汇至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是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公帐户汇款150万、100万、50万,共计3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出具收条给原告。后被告指定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陆续供货给原告,但2014年4月19日至今被告经营的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就不再供货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熊萍继续供货,但被告知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已无货可供。原告遂要求结款后退还剩余货款。经结算,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尚未供货的货款还有1,614,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借到该笔货款,并由被告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以明确该款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暂无力还款,遂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截至,被告仍未还款,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雅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先惠以贵州省毕节市兴诚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订立了两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贵州省毕节市兴诚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向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订购昆仑牌各种润滑油。贵州省毕节市兴诚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5日分三次向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汇款共计3,000,000元货款。2014年5月18日,上述两公司对来往账目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雅博公司向原告郭先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先惠现金1,614,000.00元(壹佰陆拾壹万肆仟元正)。此款定于5月22日前归还114,00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元正)。剩余1,500,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正),定于6月15日前归。同时,也可用柴油冲抵货款。如有违约,一切后果自负”。因还款期限截至后,被告雅博公司未如约履行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订货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毕节市兴诚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将所余已支付货款但未进行发货的部分债权债务转换为本案被告雅博公司与原告郭先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雅博公司向原告郭先惠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被告雅博公司到期未履行借条上的债务,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载明,故只能从还款期限届至后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先惠借款1,6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6元,减半收取9,663元,由被告贵州省雅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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