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云仙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次年1月21日在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近几年来,被告一直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对原告疑心太重,让原告日子一天比一天难过,度日如年,原、被告之间尚无共同语言,2014年3月23日,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了解不够,这么多年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关系,被告对原告有疑心,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不愿意过这种吵吵闹闹的生活了。基于此,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娃娃还在读大学,需要给娃娃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娃娃在大学好好读书,上次离婚是原告在外面有外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还给我说要好好和我生活且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但过两天什么也不说就又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83年相识开始自由恋爱,1984年1月21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致双方当事人常发生吵闹,原告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尚未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仅凭自己口述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已超过30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发生吵闹是因原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致双方常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鉴于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亦有过错愿改正有和好愿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的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仙
二○一五年二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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