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武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林坚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武顺。
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悦城小贷公司)诉被告王武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悦城小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协议签订后,合同同时对贷款的发放、计息、罚息、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商业街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现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商业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高新悦城小贷公司与王武顺签订20130724-1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武顺向高新悦城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付息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贰倍。抵押合同约定王武顺以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商业街房屋为此次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约定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3年7月26日,高新悦城小贷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清镇市支行向王武顺发放贷款150000元
另查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8日向高新悦城小贷公司提供代理费发票,金额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产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高新悦城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王武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1500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利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达成借款期间月利率9‰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二倍,即27‰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商业街房屋为此次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月利率9‰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悦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武顺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商业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王武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王武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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