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贵木与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姜贵木, 1967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翠微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克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贵木诉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贵木的委托代理人熊健,被告荣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贵木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下属的兰馨苑项目所需建筑材料的租赁事项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中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我方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材料,但被告一直不及时和我方结算应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第二被告夏祥忠作为材料实际使用方,也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据此,其也应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租赁材料钢管96.953吨、扣件38900套或按照上述材料的实际价值一次性赔偿687,14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3、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48,692.1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剩余必将产生的租金计算到租赁材料全部返还之日止;4、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608元(按照未付租金总额的30%计算);5、第二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荣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钢管,材料已经退还完毕,也不欠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贵木系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2012年6月9日,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被告荣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架料(钢管、扣件、顶托等)给乙方使用, 租赁时间不满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两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在承租的架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终止。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帐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其中钢管租金每日2.5元/吨,扣件租金每日0.0075元/套,顶托租金每日0.08元/根;钢管的赔偿价格为18元/米,每吨260米,扣件的赔偿价格为6元/套,顶托的赔偿价格为15元/根; 乙方指定的材料员为:夏祥忠、夏吉洪、文飞,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和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作为乙方支付款依据;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甲方的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归还地点在甲方的库房或甲方指定地点……第九条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借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资,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向被告发送钢管661.674吨,扣件107010套,顶托2550根。被告收到原告的租赁物资后,于2012年11月16日起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资,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还剩余钢管96.953吨(25248米)、扣件38900套未归还。租赁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8,692.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架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表、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提出已将租赁材料全部退还原告,称公司工程早已完工不再需要材料,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发货地点是在原告库房,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发货单及之后的租金结算表均有被告指定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工作人员是否将租赁材料运到指定工地,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租金的抗辩理由;通过发货单、收货单计算被告还有钢管96.953吨(25248米)、扣件38900套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为687,140.04元,在被告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诉请687,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租金为520,000元,尚欠租金548,692.18元,但被告的转款凭证有620,000元,加之原告认可的100,000元现金支付的金额,已付租金应为720,000元,故对于被告未付的租金金额应为348,692.18元;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中的显示为548,692.18元,对于未归还材料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完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继续支付租金至其归还所有材料或支付赔偿款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每日所产生的租金为人民币534.13元(钢管96.953吨×2.50元/天/吨+ 扣件38900套×0.0075元/天/套=534.1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是按租用材料总价值20%计算,原告按照被告未付租金总额的30%计算为164,608元,主动进行了调减,本院从其自愿,但其计算的未付租金有误,应为348,692.18元,违约金按此计算为104,607.6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贵木(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与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贵木(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钢管96.953吨、扣件389,00元,若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上述物资同等价值损失人民币687,140元;

三、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贵木(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租金及费用348,692.18元,并支付原告未归还钢管和扣件的租金,该租金按每日534.13元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贵木(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违约金人民币104,607.65元;

五、驳回原告姜贵木(贵阳金阳兴隆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4元,减半收取8,702元,由原告姜贵木负担1,200元,被告贵阳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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