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xx与夏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腾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腾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8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五岁,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各在一方工作,小孩由奶奶在家照顾,夏某某偶尔回家看小孩,2013年3月之后就没有再回家,小孩不管,电话不打,此期间,我与家人在上班的地方接过她两次,她本人不回家,之后电话打不通,换号码,工作也换了,之后一直就没有再管过家庭和孩子。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腾cc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岁成年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前与案件承办法官通话表示,她不同意离婚,也不来参加诉讼,且不肯说明不同意离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二人于2007年8月8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21日生育一子腾cc。原告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在2014年2月第一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夏某某收到我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庭审当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我院因原告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诉请,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腾某某目前职业为汽车修理工,在他人门面上打工维生,每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夏某某据原告腾某某所述,其本人之前是服务员,也是靠打工维生,现在因夏某某离家后未与其联系,其不知晓夏某某目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生育之子腾cc目前由原告腾某某抚养。

再查明,据原告腾某某陈述,双方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但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应当依法准许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经合法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维系,在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被告明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却并未积极解决,而是对双方的婚姻关系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在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后,被告仍然采取此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婚姻,这是对双方婚姻关系的极不负责任,被告的这些行为已经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婚生子腾cc事实上一直跟随其祖母即原告腾某某的母亲生活,现被告经济收入状况不明,加之小孩系男孩,孩子由其父夏腾某某抚养对其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考虑到被告的收入不明,结合贵阳市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原告提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腾cc(男,2008年5月21日生)由原告腾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夏某某每月支付腾cc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整,至腾cc独立生活时止;腾cc今后因国民教育系列产生的教育费及因身体健康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实际产生的正式票据各自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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