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成秀、何成英、郭洪权与付治泉、贵州省则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黄成秀,住所地……

原告何成英,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住所地……

原告郭洪权,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海,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治泉,住所地……

被告贵州省则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则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 H组团第11号楼负一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瑾,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成秀、何成英、郭洪权诉被告付治泉、则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权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海,被告付治泉,被告则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秀、何成英、郭洪权诉称:被告付治泉因向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业门面资金不足,经魏艳联系介绍并提供其公司作担保,三原告共同向被告付治泉借款576万元。其中向黄成秀借120万元、向何成英借120万元、向郭洪权借336万元。三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治泉转账将款项支付后,被告付治泉却以所购房屋扯皮未收到房,不能出租取得租金,未按时支付利息。经三原告同意其到期后还本付息,但到期后被告付治泉仍未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治泉立即返还三原告借款5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至2015年1月5日为795,353.5元),赔偿催款损失80,000元;2、被告则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治泉辩称:事实无异议,我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因是我借款购买的商业用房没有按时交付,致使我不能经营,所以没有按约定履行,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则诚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购买商业用房缺资金,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黄成秀、何成英、郭洪权共同向被告付治泉提供借款576万元,其中黄成秀出借120万元、何成英出借120万元、郭洪权出借33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按每月4.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按金融机构计算罚息和复息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息;同时约定则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外,还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损失包括但限于追偿债务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产生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如约向被告付治泉提供了借款,被告付治泉却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付治泉认可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生效。现被告付治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治泉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为月利率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虽约定过高,但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保护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同样未超过法律保护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催款损失,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催款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则诚公司作为原、被告间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则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治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成秀、何成英、郭洪权借款5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则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成秀、何成英、郭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7元,减半收取29,123.5元,由被告付治泉负担,被告贵州省则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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