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定A、宋定B、宋定C、宋定D、宋XX与任XX、宋定E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宋某甲,1956年4月4日。

原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丙。

原告宋某丁。

原告宋某戊。

五原告共同委托杨正林,贵阳遵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

被告宋某己。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诉被告任某某、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杨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宋某己系家中长子,被告任某某与宋某己系夫妻关系。兄弟姐妹中宋定G因交通事故去世,其份额由其子宋某戊继承。被告任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将村委会交给原告方李某某的160000拆迁款中的150000元存入自己的户头。李某某曾因此事起诉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后经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任某某返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方母亲李某某去世,该款项应当作为遗产按继承法处理,被告至今仍非法占有此款且拒不交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母亲李某某的遗产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遗产为死者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父母及配偶已去世多年,其共育有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定G、宋某己六名子女。李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因病死亡,其子女中宋定G于2014年3月17日死于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戊系宋定G之子,被告宋某己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某将死者李某某的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李某某因此事诉至我院,经我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判决任某某将此款3日内返还李某某,任某某至今未归还。后李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病故,五原告认为二被告将母亲李某某的遗产150000元占为己有,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庭审中,五原告提交了一份《声明书》,要求按照宋某甲10000元、宋某丁10000元、宋某丙10000元、宋某乙30000元、宋定G之子宋某戊30000元、被告宋某己30000元,剩余的30000元作为宋定G之子宋某戊的生活补助分配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无合法依据,将死者李某某的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此事已经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认定,该判决属生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笔款项属于死者李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李某某病故,该笔款项应由其六名子女继承,因宋定G已死亡,故其份额由其子宋某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死者李某某并未留下遗嘱,其六名子女本应当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即每名子女25000元,但因本案五原告共同协商处理,要求按照宋某甲10000元、宋某丁10000元、宋某丙10000元、宋某乙30000元、宋定G之子宋某戊30000元、被告宋某己30000元,剩余的30000元作为宋定G之子宋某戊的生活补助分配。该声明虽未经被告宋某己同意,但因分配方案并未侵害被告宋某己的合法权益,比其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配应得的25000元还多分得5000元,系各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分配方案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将其多占的120000元退还给五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宋某甲10000元、宋某丁10000元、宋某丙10000元、宋某乙30000元、宋某戊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某某、宋某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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