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忠霖与王刚义、郑丽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舒忠霖。

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义。

委托代理人刘羽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沪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

负责人张晓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忠霖诉被告王刚义、郑丽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王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羽莎,平安沪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21时30分,被告王刚义驾驶EN2456号小型轿车由白云区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62KM+214K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道路上的,由舒忠霖驾驶的贵ED08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舒忠霖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环高大队(筹备组)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刚义的过错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忠霖无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王刚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王刚义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郑丽群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沪州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忠霖医疗费34150.52元、误工费287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684.37元、交通费1000元,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费800元、贵ED0860号车辆损失43000元,共计122051.9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缺席审理。

被告王刚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同意在法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并且针对秦培香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秦培香在治疗终结后不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有扩大损失之嫌,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误工费,只有一个公司盖章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要求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贵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书已向秦培香先行赔付了50000元;关于车损问题,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来我公司办理理赔,已经赔付了43000元给本案被告郑丽群,故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车损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1时30分,王刚义驾驶川EN2456号小型轿车由白云区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62KM+214K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道路上的,由舒忠霖驾驶的贵ED086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舒忠霖、秦培香、周跃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环高大队出具筑公交(环)认字(2013)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刚义的过错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舒忠霖,乘车人秦培香、周跃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舒忠霖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由王刚义支付舒忠霖在贵州省人民医疗治疗产生医疗费10797.8元。2013年5月13日,舒忠霖转至黔西南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共产生床位费12436元,诊查费1556元,检查费5526元、治疗费4423.5元、护理费3042元、化验费258.5元、西药费3985.62元、中成药费353.46元,中草药费1144.44元、输氧、血费56元,材料费434.8元,合计33216.92元。该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清单载明西药注射用药时间截止2013年9月12日、中成药用药时间截止2013年9月25日、中草药自2013年6月以后每月配药一次,截止2013年12月。2014年10月29日舒忠霖在黔西南州骨科医疗产生一次性床单、一次性枕套、一次性脸盘等费用62.53元。

另查明,舒忠霖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797.8元,由王刚义支付。2013年5月11日,王刚义向黔西南州骨科医院帐户存入6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秦培香名下,2000元用于舒忠霖名下。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筑观 法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先行支付秦培香50000元。平安泸州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郑丽群转账支付保险预赔款43000元。

贵ED0860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曾继坤,2013年12月15日,曾继坤与舒忠霖签订售车协议,将该车以72000元卖给舒忠霖,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致舒忠霖车上乘坐人周跃贵受伤,周跃贵诉至我院,经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21号案件查明,川EN2456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郑丽群,王刚义系该车的租赁使用人,该车辆在平安泸州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商业险。平安沪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内向郑丽群支付川EN2456号车辆损失43000元。2013年12月30日我院作出(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跃贵3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706.8元。平安沪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一终字条纹11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转账单、保单抄件、预赔支付信息表、银行凭证、CT报告单、工作证明、(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观 法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王刚义承担全部责任,故王刚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郑丽群虽系川EN2456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实际由王刚义租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川EN24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沪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秦培香的损失应先由平安沪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则由被告王刚义赔偿。

原告舒忠霖主张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34150.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在黔西南州骨科医疗的医疗发票载明的金额虽为33279.45元,但考虑到舒忠霖在该院西药注射用药时间截止2013年9月12日、中成药用药时间截止2013年9月25日、中草药自2013年6月以后每月配药一次,截止2013年12月。本院认定舒忠霖的住院治疗时间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 但此后原告以无钱支付相关费用贻于办理出院手续,且其未举证证明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以后产生的住院费用系原告贻于履行其应当办理出院义务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12274元(其中:床位费7677.6元;诊查费1155元;治疗费1372元;护理费2029.5元;材料费39.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舒忠霖出具的2014年10月29日黔西南州骨科医疗的二张医疗票据,金额62.53元,医疗项目显示均为一次性用品,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本院支持20942.92元;

2、误工费2879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舒忠霖系自由职业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58元,误工时间认定为5个月,计算为28758元÷12月×5月=11982.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时间为88天,未超过其治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0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9684.37元,根据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58元/年,护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天,计算为11818.4元,原告主张9684.37元,本院从其自愿;

6、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因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8、车辆损失43000元,虽贵ED0860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曾继坤,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舒忠霖,事故发生后,川EN2456号车辆的保险人平安泸州支公司已经对贵ED0860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核损金额为43000元,且平安泸州公司已将赔偿款付给川EN2456号车投保人郑丽群,故该款应由郑丽群赔偿给原告。

上述费用总计91829.8 元,加上王刚义为舒忠霖支付的贵州省人民院医疗费10797.8元,即舒忠霖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02627.6元。扣除王刚义已支付的12797.8元(贵州省人民医院10797.8元+黔西南州骨科医院2000元),还需赔偿89829.8元。又,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秦培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7949.8元、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跃贵3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706.8元。综上,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360951.2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平安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周跃贵36667元、秦培香50000元,剩余35333元赔偿舒忠霖的损失,不足部分11496.8元由平安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贵ED0860小型轿车车损43000元由被告郑丽群赔偿。关于王刚义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忠霖353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忠霖11496.8元;

三、被告郑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忠霖贵ED0860小型轿车车损4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舒忠霖负担362元,被告郑丽群负担483元,被告王刚义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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