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祥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刘光祥。

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村民委员会(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二甫村。

法定代表人魏忠国,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贵州闻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正华。

原告刘光祥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铺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祥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被告二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祥诉称,1995年3月5日,被告以发展乡镇企业经济为由,征用原告承包的大白岩1.26亩耕地,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征用费用4,000余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安排原告优先进入被告开设的乡镇企业,且根据1988年修正的协议签订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1995年3月5日就原告承包的大白岩1.26亩耕地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该土地现征用价值约为人民币2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铺村委会辩称,第一,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事实;第二,在第二轮承包时争议土地已经不属于原告承包地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祥系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二铺村)村民,其作为户主1983年承包了该村土地8.82亩进行耕种,1995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刘光祥等农户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报上级同意,在我村大白岩石山开山采石,为村的集体企业,需征用三、五、六、八组的部分农户责任田、土、自留地,经村委和被征用田土的农户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征用农户的田、责任地、自留土作一次性征用,根据上级和土地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征用费责任田每亩柒仟元,责任土每亩叁仟伍佰元,自留地肆仟元;……三、被征用的农户,优先招收符合进厂条件的劳动力进厂,但必须遵守厂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厂的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作无条件开除…… ”。 原告刘光祥在该份协议书后征用土地户名单统计“土1.26×3500元=4,410元”后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同时被告还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村委会按协议约定的土地征收单价将征用费4,410元支付给了刘光祥,刘光祥也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还给了二铺村委会。1998年8月28日的贵阳市农村土地调查登记表上记载原告刘光祥户的土地原承包面积为8.82亩,现承包地为7.63亩,备注栏注明“企业占地1.19亩”,即村委会征用部分土地已不在该户承包土地范围。2012年8月28日观山湖区征收部门因征收刘光祥土地2.7529亩向其发放征收款256,294.99元。

另查明, 1995年村委会征用的土地数量为习惯亩,2012年观山湖征收部门征收时的土地数量为丈量亩,两次征用的土地系同一地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土地调查登记表、二铺农民新村安置房二期(A)期征地补偿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征收主体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协议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也即二铺村委会若与农户签订征地协议,首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批准,本案中被告二铺村委会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征收原告土地时得到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故其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土地征收人向原告征收土地并与之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光祥与被告二铺村委会于1995年3月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光祥与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村民委员会(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3月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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