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密与曾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燕,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家龙,约35岁。
原告张密诉被告曾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密的委托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密诉称,2012年起,原告一直陆续向被告所有的车辆提供轮胎和更换服务。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货款21,6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5月份之前偿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所欠下的轮胎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8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利息444.4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密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对账簿、《欠条》(2014年1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和获得相应的服务,至今尚欠原告21,680元;
被告曾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2年8月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轮胎更换急救及补胎等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原告记账簿记载统计:2011年被告曾家龙欠费240元,2012年累计欠费32,440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密轮胎款贰万一千陆佰捌拾元(21680元)在5月份前付清。欠款人:曾家龙 2014年1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对账簿、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家龙因自身车辆需要向原告张密购买轮胎、接受换胎服务等,但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1,680元,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该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此约定,但考虑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密欠款人民币21,6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曾家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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