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仕富与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胡伦强,第三人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俊、冉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黄河路28号上河城10栋6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勾发琼,住所地……
被告胡伦强,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
第三人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成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罗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
原告田仕富诉被告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胡伦强,第三人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仕富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胡伦强、第三人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仕富诉称:被告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系由股东胡伦强、兰天成、勾发琼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胡伦强占有创高公司80%的股份,任公司监事,对外号称创高公司老总。2014年4月,被告胡伦强与原告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观山湖区贵州报业集团布线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如发生违约,除按照进度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总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三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原告完成价值15.6万元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经原告向第三人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其已向被告支付了19.2万元工程款,并未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创高公司和胡伦强从第三人处承揽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在第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及其班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800元(违约金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进度款15.6万元的5%即7,800元,另一部分为总工程款30万元每日千分之三,要求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2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合同之事,公司事务均是胡伦强在处理。
被告胡伦强辩称: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但因第三人尚欠其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96,000元。
第三人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被告出版大楼布线施工项目工程款19.2万元,对胡伦强所述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与被告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签订《贵州出版集团公司新办大楼信息系统及安全防范系统采购及服务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地址:金阳会展城SOHOQ区DI栋:二、工程总价为40万元;五、工期从2013年4月其至2013年6月10日止,工期为60天;七、劳动力管理,乙方指定胡伦强为工地负责人,……。
2014年4月20日,被告胡伦强以被告创高公司股东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贵州报业集团布线施工项目;3、项目内容:贵州报业集团楼层布线施工项目,包括布面板底盒安装、配线架安装、闭路线、电话线、网络线等;4、贵州报业集团布线施工项目包括光缆与分配线的连接、机房桥架、机房强电、机房机柜安装。5、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28日,施工日期90天;第六条,1、合同价款30万元……;2、合同款项分两部分,楼层布线和机房、楼层布线为260,000,元、机房40,000元;3、合同款的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实施15个工作日为工期,向甲方提交项目实施费用清单,实施费用清单提交后,7个工作日向乙方拨款;7、甲方应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七条,以上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乙方违约,按所产生工程进度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还应赔偿另一方由此所受的全部损失;甲乙双方如不按第六条的第3条执行款项的支付,应向乙方每天支付总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所产生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支付后再开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有被告胡伦强签字,乙方代表有原告田仕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后,被告胡伦强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即未再予以支付。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由被告胡伦强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前期工程款96,000元,并定于11月1日前付3万元,11月5日前付1万元,剩余5.6万元于11月20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随即停工,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第三人。在此期间,第三人金隆公司支付被告创高公司贵州报业集团布线施工项目工程款19.2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又查明,被告创高公司系由胡伦强、勾发琼、兰天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伦强持有公司80%的股份,任该公司监事。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勾发琼与被告胡伦强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田仕富无从事建筑工程安装的资质。
庭审中,被告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勾发琼对被告胡伦强代表创高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及处理该合同的相关事宜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身份证、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协议》、《项目分包合同》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创高公司承包第三人金隆公司的贵州报业集团布线施工项目后,自己并未实际施工,被告胡伦强以被告创高公司股东名义将该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创高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庭审中,被告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勾发琼对被告胡伦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及处理该合同的相关事宜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创高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原告田仕富系个人,且无从事建筑工程安装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创高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安装工程资质的田仕富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田仕富与被告胡伦强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胡伦强经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6万元,且第三人金隆公司在原告将已完成工程交付后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9.2万元给被告创高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创高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伦强与被告创高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6,000元的主张。被告胡伦强作为创高公司股东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公司项下的工程分包给他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仕富工程款96,000元,被告胡伦强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田仕富负担466元,被告贵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羿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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