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兴与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正富,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浩,住所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
负责人周奕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龙兴诉被告杨浩、人保白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兴委托代理人余正富,被告杨浩,被告人保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兴诉称:2014年1月3日7时10分,被告杨浩驾驶贵CAK95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东林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挂擦,导致贵CAK959号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锁骨干骨折、跖骨骨折,足开放性外伤、胸部挫伤等。该事故发生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9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20日。经查,贵CAK95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限额兑赔以上损失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浩协商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04元、误工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45,46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9,9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13元、生活用品费500元、担架劳务费80元共计92,235.5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限额兑赔以上损失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浩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白云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由大型医院开具票据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8,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7时10分,被告杨浩驾驶贵CAK959号车辆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东林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王龙兴发生挂擦,导致车辆受损,原告王龙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被告杨浩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龙兴无责任。后原告王龙兴被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杨浩垫付,被告杨浩还垫付了护理人员费用及支付原告王龙兴生活费500元,原告王龙兴支付了康复用品费500元,担架费8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湄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在乡镇卫生院等机构购买药品,自付医疗费1,181元。2014年10月3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7,720元-9,900元之间;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CAK95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浩,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白云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白云区程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白云分局《回复》,保险代抄单2张,医疗费发票11张,康复用品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科技开发公司发票8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被告杨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杨浩驾驶的贵CAK95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白云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王龙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白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白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杨浩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龙兴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1元,原告王龙兴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81元,被告仅认可大型医院出具的发票,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704元,原告护理费本院拟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行业平均工资并未公布,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其护理费计算为42,185元÷365天×(60天-21天)=4,574.8元,本院以此予以支持;5、误工费17,04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损失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2,815元÷12月÷21.75天×90天=14,763.8元,本院以此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5467.5元,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白云区程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白云分局《回复》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0,667.07元×20年×11%=45467.5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元,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9,9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后续治疗费在7,720元-9,900元之间,本院酌情取中间值8,810元支持其后续治疗费;9、鉴定费1,9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91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生凭据并未反映出完全系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结合其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生活用品费500元,此费用系原告购买骨折康复用品所支出,被告杨浩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12、担架劳务费8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未直接显示系担架费,但出具的单位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具有从属性,本院认可系就医支出,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87,107.1元,扣除被告杨浩已支付给原告王龙兴的生活费500元,金额为86,607.1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白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龙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607.1元;
二、驳回原告王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龙兴预交),由被告杨浩负担,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王龙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铮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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