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与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8月30日在朱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构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 2003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余CC,2008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余AA。2013年7月13日,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原告就一直抚养两个孩子,既当爹又当妈,将儿、女拉扯长大,两年多时间以来,原告作为女人很不容易。综上,原告苦苦的等待被告这些日子,一心想等被告回家后,过幸福美满生活,但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一人既当爹又当妈的艰辛,实在太难。现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CC、儿子余AA由原告抚养;3、位于麦乃村*组房屋220㎡价值130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2000年9月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8月30日在朱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余CC,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余AA。2002年5月原告钟某某作为户主以住房困难为由申请建房,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原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02年5月31日下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被告在审批的位于朱昌镇麦乃村*组的土地上修建了现有住房。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册、农房建设用地审批表、选址意见书、朱昌镇麦乃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也较长,且子女两个均尚小,被告现虽离家一段时间,但也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对于子女及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瑛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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