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端棋与熊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华端棋,经常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陈建海、林鑫,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政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明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大道2楼(中天广场)。

负责人黄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华端棋诉被告熊政文、人保南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与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5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同审理。原告华端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熊政文,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端棋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00分,被告熊政文驾驶自己所有的贵A***10号车辆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金朱东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爱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锁骨中段骨折;2、胸4椎体骨折(压缩性);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熊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爱人张祥英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720-99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事故产生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称诉讼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1674.1元;2、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政文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多少由保险公司负责。我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被告人保南明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考虑8800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他费用无意见。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被告熊政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政文驾驶的贵A***1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华端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本案中原告华端棋诉请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45467.55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81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642.54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9844.03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本院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其并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因行业平均工资未公布,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损失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2815元÷12月÷21.75天×150天=24606.32元,原告诉请19844.03元,本院依其所愿;6、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生凭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后续治疗费9900元,参考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取中间值881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95084.12元,扣除(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5号案件赔付额10217.4元及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南明公司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华端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84.12元;

驳回原告华端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华端棋预交),由被告熊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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