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五里牌清毕路边。

法定代表人黄应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蒋普庆,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星苑4幢2楼6、7、8号商铺

负责人周鹏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娄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毕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娄华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阳光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娄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就其所有的贵F32042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2014年1月17日18时48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贵F32042号车由二朱线往二铺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二朱线小箐村小学门口时因避让向右打方向时与行驶在其右侧的贵AB47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贵AB4740号摩托车由案外人向某某驾驶并搭乘许某某,该事故造成向某某当场死亡及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并积极与死者向某某家属及伤者许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后原告向向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8000元,向许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8800元,并垫付医疗费81650.24元。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理赔,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向某某及许某某赔偿合计应为648612.89元(其中死者向某某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者许某某医疗费816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10951.81元、误工费16499.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超出被告承保金额62200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14193.1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580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毕节支公司辩称,该案件本公司已向原告赔付514193.15元并报结。我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及许某某产生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理赔时主要与当事人在赔偿标准上有分歧,因2013年标准公司要5月份才收到,车主1月17号就报案理赔,所以理赔时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依合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黔西娄华2013年1月就其所有的贵F32042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2014年1月17日18时48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贵F32042号车由二朱线往二铺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二朱线小箐村小学门口时因避让向右打方向时与行驶在其右侧的贵AB47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AB4740号摩托车驾驶人向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搭乘者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向某某、许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18日,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与死者向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其628000元,并分期于2014年9月1日全部履行完毕;另,向某某1966年8月26日出生,死亡时52周岁。事故当日许某某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当日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合计花费81650.24元,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21日,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与许某某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其168800元,并分期于2014年9月1日履行完毕。2014年8月1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负重功能下降属X级(即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险,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定损后合计赔付原告514193.15元,其中关于向某某死亡赔偿金及许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均采用城镇居民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户口簿、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定损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许某某医疗费用金额、已理赔金额、原告已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仅对事故死者向某某、事故伤者许某某的赔偿标准存在分歧,因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依据原、被告保险合同,事故死者及伤者依法应获赔偿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依法核算死者向某某法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被告定损时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丧葬费本院依法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核算为:42733元/年÷12月×6月=21366.5元;3、向某某死亡确给其家人带来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向某某家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 484707.9元。

本院依法核算伤者许某某法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被告定损时对医疗费总费用为81650.24元并无异议,但其定损时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医疗费81650.2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3、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4、本案事故造成许某某身体十级伤残,被告定损时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5、本案事故造成许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对其护理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78.79元/天计算,本院从其自愿,即护理费为:78.79元/天×120天=9454.8元;6、本案事故造成许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对其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20日即4个月,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核算为:42733元/年÷12月×4月=14244.33元;7、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许某某骨折后需复查,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本案事故造成许某某身体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55123.51元。

综上,本案事故依法应赔偿金额为639831.41元,已超过被告合计承保限额622000元,扣除已赔付金额514193.15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07806.85元,原告仅主张105806.85元,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10580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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