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8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贵州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2年7月19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0月6日生下女儿赵cc。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天天酗酒,喝酒后就乱骂乱打,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2014年10月31日为经济问题,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头撞墙,使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时隔六天,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并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只得外出另找住处,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判令婚生女赵c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关系。

3、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赵cc出生于2002年10月6日。

4、接处警经过,用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5、金阳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被告打伤外阴部后进行诊疗。

6、录音资料,用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威胁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赵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本人年纪大了;2、如果离婚,娃娃本人自己要抚养;3、我没有打过她,警察带我去派出所有这回事,但是我没有打她;录音资料里面的声音是我说的话,户头已经卖了,我是要求尽快把房子拆迁的字签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赵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犁倭乡岩脚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想给娃娃赵cc上户。

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

寻人启事,用以证明原告离家出走,我去找她,我们的

感情尚好。

收条,用以证明我与我家岳父协调好了所住的房子,我

拿了3500元给岳父,房子由我们住。

调解协议,用以证明与同村邻居协调周转土地。

经审理查明,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7月19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原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赵cc,现就读于xx学校。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 被告赵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观山湖区公安局金源派出所接处警约束被告至酒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金源派出所接处警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否为法定条件。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暴力行为,但因被告的暴力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程度,属家庭成员间日常吵架、偶尔打闹的轻微暴力行为。另从原、被告恋爱、子女出生、寻妻启事等看,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如彼此能换位思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双方并非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社会和谐,尽可能给原、被告子女提供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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