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茂国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黎德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春,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德勋。
原告吴茂国诉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建筑总公司)、黎德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黔东南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春、杨建民,被告黎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国诉称,被告因承建凯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新居工程(以下简称开元新居工程)需要,组建成立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新居项目部(以下简称开元新居项目部)。2012年9月27日,被告所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架料,合同对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需要,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需租赁材料,其中钢管590.969吨,扣件105660套,顶托421根,总价值为3465412.65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1220842.6元,但被告仅支付29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及费用930842.6元,且有钢管187.529吨、扣件49251套、顶托251根尚在被告的使用和保管过程中。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930842.6元,违约金600000元,合计1530842.6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87.529吨、扣件49251套、顶托251根,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计价1204204.94元赔偿原告;4、判决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797.32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的租金,直到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黔东南建筑总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承建的开元新居工程是政府的安居工程,我公司派曾晓春任项目经理,并授权曾晓春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附属工程对外分包中代表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曾晓春将该工程的架子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黎德勋,黎德勋与吴茂国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是黎德勋在使用,与答辩人无关。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开元新居工程资料专用章是项目部内部用章,不能对外代表答辩人,仅仅是应原告的要求证明其出租的材料用于开元新居工程。其次,答辩人已向黎德勋支付工程进度款197万元,然而黎德勋领取上述款项后仅支付租金29万元,吴茂国向曾晓春反映要求解除,三方经协商,由黎德勋委托曾晓春向吴茂国支付7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黎德勋必须按合同约定将架子拆完并清场。由于黎德勋以工程亏损为借口拒绝拆除剩余的脚手架,导致款项未向吴茂国支付,责任在于黎德勋违约。综上,本案是吴茂国与黎德勋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答辩人及开元工程项目部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德勋辩称,我与开元新居项目部约定的工程款为500万元,但公司只支付了197万元,才导致我们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且我们三方协商由公司向吴茂国支付70万元的租赁费,是公司没有支付到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我无关。现在部分钢管还在使用,继续使用部分的租赁费我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贵阳乌当贵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开元新居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日租金2.333元/吨,赔偿价格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赔偿价格6.5元/套。合同同时对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经办人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处加盖“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元新居一号10、11、12、13栋工程资料专用章”,乙方负责人“黎德勋”,乙方经办人“黎以勇”。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7月16日陆续向黎德勋指定的经办人黎以勇、黎宪周、马应奎交付钢管590.962吨、扣件105660套、顶托860根,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72206元,原告收到租金290000元,尚欠租金882206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29日黎德勋陆续退还钢管403.394吨、扣件56409套、顶托609根。目前尚欠钢管187.568吨、扣件49251套、项托251根。
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黎德勋(乙方)与开元新居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开元新居工程因施工需要搭设双排钢管外脚手架,甲方将其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外架按建筑面积干包计价160万元,地下室用门型架26元/平方米。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元新居一号10、11、12、13栋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2年9月24日黎以勇(乙方,系黎德勋的员工)与开元新居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管地下室内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元新居10、11、11、12、13号楼地下室钢管内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发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按搭设的投影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甲方加盖“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元新居一号10、11、12、13栋工程资料专用章”。
经开元新居项目部经理曾晓春申请,黔东南建筑总公司同意启用资料专用印章一枚,印章全称为“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元新居一号10、11、12、13栋工程资料专用章”。
黎德勋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外架搭设交由黄丁林具体施工,开元新居主体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
黎德勋收到开元新居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197万元,其中10万元由马应奎领取,5万元是项目部代黎德勋支付给黄丁林的工人劳务费。2014年8月30日黎德勋委托开元新居项目部向吴茂国支付租赁费70万元,该款项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出租物资发料单、周转材料收货凭证、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钢管脚手架搭设协议书、钢管地下室内架施工合同、收据、委托函、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于被告黔东南州建筑总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认定,以及其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
首先,开元新居项目部属于被告黔东南建筑总公司内设机构,故被告黔东南建筑总公司应当对开元新居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黎以勇(黎德勋的员工)签订,但该合同加盖了“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元新居一号10、11、12、13栋工程资料专用章”,由于开元新居工程系被告黔东南建筑总公司承建,而本案诉争的建筑架料均用于开元新居工程,故开元新居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原告形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将黔东南建筑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另一方面,被告开元新居项目部将开元新居工程外架搭设及地下室内架施工发包给黎德勋,而黎德勋属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黎德勋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建筑架料的使用受益人黔东南建筑总公司也应当对使用诉争建筑架料承担责任。考虑到黎德勋系诉争租赁架料实际使用人的客观事实,黔东南建筑总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代替黎德勋支付的租赁费及赔偿款。综上,本院对被告黔东南建筑总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之规定,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88万余元,至今未支付,符合上述法定解除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判决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于2015年2月14日将租赁的建筑材料退还原告,如果被告不能退还,可按双方约定的灭失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折价赔偿,顶托的灭失赔偿标准因合同无约定,可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计算。
关于未付租金及未还材料,原告与黎德勋经过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882206元;未还材料:钢管187.529吨、扣件49251套、顶托251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所欠租金还应加上未还材料于2014年9月1日至合同判决解除之日(2015年1月20日)产生的部分,为882206+797.32元/日×142天=9954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材料所产生的租金共计1285425元,原告主张6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以被告拖欠的租金9954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茂国与被告黎德勋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黎德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茂国支付租金995425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被告黎德勋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吴茂国退还钢管187.529吨、扣件49581套、顶托251支;如被告不能按期退还,则以合同约定单价(钢管2.333元/吨/天、扣件0.0007元/套/天、顶托0.06元/支/天)支付原告未退还材料的使用费,直至材料完全退还日止;
四、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黎德勋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黎德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0元,减半收取14390元,由原告吴茂国负担1727元,被告黎德勋负担1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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