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杜某甲与邓朝意、李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歹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杜某甲。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朝意,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在……。
被告李先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友根。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号。
法定代表人童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被告歹建超。
原告耿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杜某甲诉被告邓朝意、李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郑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歹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越及被告邓朝意、李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歹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邓朝意驾驶豫A**D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遵公路10KM+300M路段时,与行人杜某乙发生碰撞没事故发生后杜某乙又被由李先伟驾驶的贵F***67号车骑压,造成杜某乙死亡及豫A**D2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朝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先伟无责任,死者杜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某乙的死亡,使得其父母杜某丙和耿某某中年丧子,致使原告一家人伤心欲绝,杜某乙之父杜某丙因丧子之痛,长期夜不能寝,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原告及其近亲属从外地来贵阳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侵权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另外,邓朝意驾驶的豫A**D20号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李先伟驾驶的贵F***67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在由杜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及耿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现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朝意和李先伟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家属办理丧事参数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676,263.08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各自承包的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朝意辩称,车辆确实是我向歹建超买的,应该我承担的部分我全部承担,至于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给过死者家属5万元。
被告李先伟辩称,我是无责方,我已经进行了赔付,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新郑支公司辩称事故划分没有异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院结合责任比例作出判决。
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先伟在事发后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我公司也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歹建超辩称,该车我已于2014年6月卖给邓朝意,且已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邓朝意驾驶豫A**D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遵公路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至贵遵公路10KM+300M路段时,在快速车道内撞上行人杜某乙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杜某乙又被李先伟驾驶的贵F***67号车骑压,事故造成杜某乙死亡及豫A**D2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邓朝意赔偿了死者家属5万元;无责方李先伟赔付了1.1万元,该款项其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被告邓朝意已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后原告因与被告民事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被告邓朝意驾驶豫A**D2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歹建超,其与被告邓朝意均认可其于2014年6月将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邓朝意,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在平安保险新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
又,原告耿某某系死者杜某乙之母,杜某甲系其弟,其父杜某丙已于2014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李某某及刘某某系杜某丙父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邓朝意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某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先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方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方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虽然死者杜某乙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父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413,341.4元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21,892.98元,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死者亲属从外地过来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及误工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2,000元,虽部分无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杜某乙死亡,确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6、抚养费137,028.7元,由于死者杜某乙系2006年出生的未成年人,其还不具备抚养别人的能力,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489,234.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邓朝意向歹建超购买并已交付其使用,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豫A**D20号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原车主歹建超购买的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该车已转让给被告邓朝意,但双方未就该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该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仍是歹建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国家强制保险,为商业性保险,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朝意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歹建超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由被告邓朝意自行承担。被告李先伟已按交强险规定进行无责赔付了1.1万元,其与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邓朝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述损失先由平安保险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某某、杜某甲122,000元,不足部分367,234.38元按过过错比例由被告邓朝意承担80%即293787.50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3,787.50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0%。
另,关于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刘某某,该二人系死者杜某乙父亲杜某丙之父母,由于原告方认为杜某丙死亡即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诉讼,但杜某丙并不是在诉讼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杜某乙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原告李某某及刘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故本次事故杜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应赔付给其母耿某某及其弟杜某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杜某甲122,000元;
二、被告邓朝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杜某甲243,787.5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杜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4元,减半收取5,282元,由被告邓朝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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