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曹与贵州东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东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南园)A区10栋3单元1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波池,职务不祥。
原告祁曹诉被告贵州东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立防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曹、被告东立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波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曹诉称,被告与大方县鸿运大酒店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东立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为该合同约定地进行实际防水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工程价款26,400元,大方县鸿运酒店也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金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立公司辩称,我对这事情不清楚,我公司于2013年12月底就没有正式办公营业了。原告说的施工合同虽然有我公司的印章,但是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的。原告诉请的2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东立防水公司与大方县的鸿运大酒店签订了《东立防水施工合同》。原告祁曹陈述,该合同签订后,东立防水公司的一名经理(其表示不知道具体姓名)与其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部位进行防水施工,工程款为26,400元,原告施工后,被告东立防水拒付工程款,其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立防水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立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元,但除其口头陈述外,仅提交了《东立防水施工合同》和5份证明证实其该项主张。其提交的《东立防水施工合同》,被告并未认可是其签订,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实际存在,即便该工程项目真实存在,该合同也仅证明东立防水公司承包了大方县鸿运大酒店的防水工程,合同中未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其提供的5份证明,其中署名分别为罗显平、刘晓萍、李良军、蒋红琴的4份证明,祁曹称系参与施工的工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实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祁曹参与了鸿运酒店的防水施工工程,另外一份署名周兵的证明,祁曹称系证明其参与了鸿运酒店的防水施工工程。该组证据从证据种类来看,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出具证明的人均未出庭作证,且祁曹亦未提供这些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此5名证人是否真实存在尚不得而知,证明的真实性亦无法查实,退一步讲,即便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祁曹在大方县鸿运大酒店进行了防水施工,并不能证明被告东立防水公司欠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仅凭原告单方面说的口头约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26,400元工程款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现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祁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祁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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