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俊明与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业有限公司、胡永良、贵阳九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9
原告邓俊明。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五马镇龙里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良。

被告贵阳九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房B691室。

法定代表人刘泽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志勇,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邓俊明诉被告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龙煤业公司)、胡永良、贵阳九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明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铜龙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俊明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一、第二被告欠付第三被告的161,600元货款转让给了原告,并向第一、第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161,600元债务时,第一、第二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向第三被告支付了部分欠付的货款,并只向第三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铜龙煤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九阳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清楚的,所欠货款属实,但因为九阳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我公司才没有支付货款,债权债务的转让是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我公司依然有合理抗辩的权利,本案与胡永良没有任何关系,对外承担的债权债务是由公司承担。

被告九阳公司辩称,债权转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转移债权的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送达的通知已经交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业有限公司、胡永良主张权利,但无权向九阳公司主张。因此,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九阳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胡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九阳公司与被告铜龙煤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九阳公司向被告铜龙煤业公司出售干式变压器、高爆开关等产品,价款共为791,6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时付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付50%,货到矿部20日内安装调试付15%,剩余5%调试起半年内付清。2014年5月8日,被告九阳公司向被告铜龙煤业公司发出对账函,对前述购销合同中的未付价款核对为161,600元,并载明:“此合同尚欠合同款16.16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铜龙煤业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了欠款金额并载明:“计划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邓俊明与被告九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九阳公司将享有的对被告铜龙煤业公司的债权161,600元无偿转让给原告邓俊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九阳公司向被告铜龙煤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我司与邓俊明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司对贵司享有的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陆佰元(16160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邓俊明,与此债权有关的其他一切权利亦一并转让。请贵司接到本通知书后向邓俊明履行义务”,被告铜龙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后因被告铜龙煤业公司认为被告九阳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拒绝向原告邓俊明支付货款,原告邓俊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被告九阳公司将对被告铜龙煤业公司享有的债权161,600元转让给原告邓俊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被告铜龙煤业公司,铜龙煤业公司应当向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邓俊明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债务,现约定还款时间已截至,其向原债权人被告九阳公司承诺的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也未履行,故被告铜龙煤业公司应当向原告邓俊明支付货款161,600元。对于被告铜龙煤业公司称因被告九阳公司或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而可以拒绝履行债务的辩解,因产品购销合同中和对账函已经明确了被告铜龙煤业公司的付款时间,而并非被告铜龙煤业公司所称开具发票与付款同时履行,且债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对债权进行转让,并未将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一并转让,加之出具增值税发票系税法的调整范围,即便约定了转让,在未征得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下亦不能转让,被告九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被告铜龙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铜龙煤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理应向原告邓俊明支付货款。对于被告胡永良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胡永良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或债务保证人,同时原告邓俊明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永良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胡永良不应承担对原告邓俊明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俊明货款161,600元;

二、驳回原告邓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仁怀市五马镇铜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