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欧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琼,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志红,住所地贵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琼、欧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 2010年2月9日在贵阳市朱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10年9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各民主,经常发生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原告考虑到儿子还小,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料理家务,被告经常不接听电话,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某辩称,在双方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鉴于原告有家暴行为,其生活环境、个人素质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作为诉讼提出方,对于家庭财产只字不提,其有规避财产的嫌疑。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房屋,后被告将房屋卖给案外人获得53万元卖房款。被告用卖房款购买了一辆车,剩余的钱又另外修建了一栋农房,但被告擅自将新修农房登记在其母亲张某某名下,实则是原、被告夫妻共同修建的。现该农房已以张某某名义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征收奖励协议,要求对该农房的拆迁权益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欧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9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夫妻带着儿子一直与王某某父(张某甲)、母(张某某)共同居住,未分家。
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2月27日,该所接报警称金华镇长城小区发生纠纷,经该年出警到现场了解系欧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抓扯;欧某某于2015年元月15日向普天社区妇联求助称其丈夫王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对其实施家暴,此后王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由于欧某某无业,要求王某某按月支付欧某某母子生活费2000元,并希望得到有关离婚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援助;2014年6月16日欧某某再次向普天社区妇联救助,称2014年元月 15日其夫王某某对其实施家暴后,家庭矛盾一直无法调和,现提出离婚,要求提供法律援助 。2014年1月29日欧某某因左耳、左眼挫伤,腰部外伤就疹于金阳医院;2015年2月5日欧某某被诊断为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结膜炎、白涩症。
再查明,2010年12月30日,以王某某名义购买了贵A***3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 2013年11月2日张某某(乙方)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甲方)签订488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488-1号征收奖励协议书,甲方征收乙方位于金源社区小箐村三组砖混结构住宅700.94平方米,甲方对乙方补偿383881.9元并支付搬迁奖励280376元。
我院受理的(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号欧某某诉杨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庭审中查明2011年11月23日王某某(乙方)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需拆迁乙方 小箐村一组砖混结构住宅240平方米。甲方以“二铺安置点”小区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及营业面积20平方米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甲方向乙方支付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费、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56800元。2012年11月30日,王某某、欧某某将上述拆迁安置房以5352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王某某、欧某某还以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杨某某代为办理“二铺安置点”小区房屋的回迁事宜。王某某认可所转让的二铺安置点系其与欧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转让该房屋后收到杨某某支付的转让款535200元,称该款一部分用于购买汽车一辆,一部分用于修建房子一套。欧某某因要求杨某某返还二铺安置点小区房屋220平方米和门面20平方米,特诉至我院。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其诉请事实存在矛盾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车辆信息查询、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号庭审笔录、委托书、公证书、公证谈话笔录、房屋权属转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粗暴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也多次向妇联谘询离婚的事宜。现双方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进行照顾,从有利于王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且结合被告目前无稳定的经济收入、身体状况也欠佳的现状,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王某某由其自行抚养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贵A***3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原告称该车购于2010年,当时的购买价约110,000万,现值50,000元左右,被告称该车现值70,000元,双方均不要求进行价值评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鉴于该车一直由王某某使用,故该车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适当补偿欧某某40,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进行分家。但被告主张分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毕竟是登记在王某某母亲张某某名下,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权利,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王某某转让给杨某某的安置房权益,也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对于因王某某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安置所产生的权利也不作处理。双方可在拆迁安置房产权明晰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2010年9月26日生)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三、贵A***30号起亚轿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欧某某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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