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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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29
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O组团36号1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坝镇二合村。

法定代表人孙岳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诉被告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平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易的产品、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产品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8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4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958元(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逾期罚息利率。判决后的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平煤业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无异议,所主张的赔偿利息及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杰泰公司(供方)与贵平煤业公司(需方)签订《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 PVC瓦斯抽放管、45度弯头、90度弯头;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之日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600米PVC瓦斯抽放管、20套45度弯头、20套90度弯头,总计价值10648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06480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将发票交付给贵平煤业公司。2014年1月17日杰泰公司向贵平煤业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瓦斯抽放管道货款40480元”,贵平煤业公司在该对帐函上标注:“属上届公司债务,已于2014年1月17日孙桂花与孙岳山联系确认无误”,并加盖贵平煤业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签收回执单、发 票、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应了600米PVC瓦斯抽放管、20套45度弯头、20套90度弯头,总计价值106480元。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404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4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并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之日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即被告应当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4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8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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