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9
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72号5楼。

法定代表人张云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进、罗燕,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2号虹祥大厦7楼B座。

法定代表人麻开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畅、秦简丽,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毕节市交通局)。住所地:毕节市松山路86号。

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捷公司)诉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大通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七星关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罗燕及被告贵州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畅、秦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星关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路捷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 日被告贵州大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贵州大通公司将该项目何官屯至大坪子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36.5元∕㎡,工程量以业主、甲、乙三方认可工程量为准;由甲方(贵州大通公司)向业主出具借款单,业主(原毕节市交通局通乡油路建设办公室)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乙方施工完前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业主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毕节市交通局)的内设机构毕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作为担保方在《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章。2008年10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直至2008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款为贰佰伍拾伍万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角(¥2,558,598.90元),毕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已经支付工程款贰佰贰拾万元整,尚欠工程款叁拾伍万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角(¥358,598.90元)。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贵州大通公司和交通局通乡油路建设办公室支付工程款,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万般无奈之下,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叁拾伍万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角(¥358,598.90元)及利息139,853.20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之日止)并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558.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法人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七星关审委(原毕节市审委)(2011)7号审计报告,证明业主交通局同意被告贵州大通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有效;被告交通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照约定负有直接付款的义务,以及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五份,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记录、中国银行进账单及交通局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0,098.6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558,598.90元,以及第四标段工程审计确认工程款为7,529,849.98元,被告交通局已支付7,011,834.36元,仍欠518,015.62元。

被告贵州大通公司口头辩称:承包合同2.2条约定,工程款由被告二现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直接支付给云南路捷公司,然后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所以在付款问题上应当由业主支付,而非本公司。第二,9.2条承包合同未约定总价款,即使如此,违约金也只有二千多。三、验收合格是2010年后,我方之前未收到原告任何要求付款的通知,故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贵州大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毕节市交通局)未作书面答

被告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毕节市交通局)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毕节市人民政府毕市府通[2008]8号文件,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毕节市农村公路领导小组的通知,其认为毕节市农村公路领导小组为原毕节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一个独立部门,不属于毕节市交通运输局(现七星关区交通管理运输局)下属单位,故诉讼被告不应当是七星关区交通管理运输局。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贵州大通公司作为何官屯至大坪子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第四标段的总承包方。2008年10月10 日被告贵州大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大通公司将该项目何官屯至大坪子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第四标段的三分之一路段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36.5元∕㎡,工程量以业主、甲、乙三方认可工程量为准;由贵州大通公司向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借款单,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原告施工完前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以毕市府通[2008]8号文件,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毕节市农村公路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了毕节市农村公路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被告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毕节市交通局),由时任原毕节市交通局的局长王天安担任办公室主任,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担保方在《沥青路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章由该办公室直接向原告付款并约定如违约按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2008年10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直至2008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第四标段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款经七星关审委(原毕节市审委)以(2011)7号审计报告7,529,849.98元。原告实际完成第四标段的三分之一,即总应付原告2,509,949.99元。毕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累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贰佰贰拾万元整,尚欠工程款309,949.00元。

本院认为: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以毕市府通[2008]8号文件,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毕节市农村公路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了毕节市农村公路领导小组,成立该领导小组的目的在于协调和处理该道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及突发事件,该领导小组下设了办公室并设在被告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毕节市交通局),由时任原毕节市交通局的局长王天安担任办公室主任,且有该办公室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就完全说明了实际履行职责的单位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故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以毕节市农村公路领导小组为原毕节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一个独立部门,不属于毕节市交通运输局(现七星关区交通管理运输局)下属单位,故诉讼被告不应当是七星关区交通管理运输局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其约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9,949.00元。违约金人民币2,509.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吴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鹏(代)

 

Power by YOZOSOFT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