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平与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吴长松。
被告刘贤。
原告石国平诉被告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贤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国平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10月3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7,000.00元,在2014年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2,000.00元,具体利息按实际支付之日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国平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
被告刘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13年 10月1日,被告刘贤分别向原告石国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35,000.00元共计235,000.00元,并于2013年 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贤向原告石国平借款人民币23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5,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4,880.00元,由被告刘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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